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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业一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北京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建业一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刘*的工资应由胡**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5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3、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辩称并诉称:我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到建业一分公司施工的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A3期商改住等项目部任施工预算员。从进入项目后,我在工作中认真负责,遵守建业一分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公司的劳动管理,按照公司安排进行工作,并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建业一分公司只支付我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2000元。我多次向建业一分公司追讨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建业一分公司支付我:1、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税后工资52500元,其中已支付22000元,尚欠30500元;2、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500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且诉讼费由建业一分公司负担。

针对刘*的诉讼请求,建业一分公司坚持其起诉意见。

建**司述称,同意建业一分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国庆招聘的人员,建业一分公司自述称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胡**与建**司的合作,且胡**系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胡**亦认可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刘**国庆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有胡**为刘*转账支付工资的证据及有胡**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法院依法确认建业一分公司与刘*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根据有胡**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刘*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胡**称已经支付刘*工资共计24000元,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刘*认可已经收到22000元,法院依法对该22000元予以扣除,建业一分公司还应支付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30500元。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业一分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刘*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50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双方一致认可建业一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通知刘**干了,刘*未持异议,接到通知后即自建业一分公司离职,故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故对刘*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用人单位应该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对刘*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三万零五百元;二、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七千五百元;三、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四、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建业一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刘*是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刘*的劳动报酬应由胡**负担。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刘**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预算员,月工资5000元。建业一分公司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30日,建业一分公司通知刘*别干了,此后,刘*自建业一分公司离职。胡**称已经支付刘*工资24000元,刘*认可已经收到工资22000元。

2014年12月12日,刘*以建**司、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述二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30500元;2、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7500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2015年2月10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刘*:1、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5000元;2、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并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刘*及建业一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建**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建**司将碧桂园小区A3期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建业一分公司,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胡**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建业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4年3月28日,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经营管理期限暂定5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胡**在乙方处签字。建**司任命胡**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业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任期五年,该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上盖有建**司的公章,且胡**作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规经营承诺书上签字。

2014年5月22日,建**司与建**公司再次签订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公司对碧桂园小区A3期35#楼首、二层精装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且加盖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

诉讼中,关于胡**以建业一分公司名义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流程,建业一分公司称工程款会先支付给建**司,再由建**司打到建业一分公司后由胡**掌握。建业一分公司认可刘*是在为其公司的项目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04号裁决书、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合规经营承诺书、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工资表、银行打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司任命胡**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业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胡**招聘刘*为以建业一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动,刘*受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胡**具体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故刘*系与建业一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刘*是胡**个人雇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建业一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刘*工资及未与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决建业一分公司向刘*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及胡**虽签订有协议书,但刘*并非合同主体,故对刘*不具有约束力,建业一分公司主张依据协议应由胡**向刘*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一致认可建业一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通知刘*别干了,刘*未持异议并于接到通知后离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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