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7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建业一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张*清系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单位与张*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张*清的工资应由胡**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张*清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25500元;2、我公司不支付张*清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00元;3、诉讼费由张*清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曾于2013年10月入职过建业一分公司单位,2014年4月离职。后我于2014年6月3日再次到建业一分公司处工作,担任安全员,每月工资7000元。第一次工作期间,双方已经结清。建业一分公司未支付我第二次工作期间的工资。建业一分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我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建业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系胡**招聘的人员,建业一分公司自认胡**为其单位负责人,且胡**以建业一分公司单位的名义进行施工,故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张**系胡**个人雇佣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有胡**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建业一分公司应付张**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工资26133.26元,鉴于双方认可张**已经领取工资2000元,法院依法对该款项予以扣除。建业一分公司还应支付张**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24133.26元,故对其主张无需支付张**该期间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3日,张**入职建业一分公司单位后,该公司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建业一分公司应张**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133.26元,故对其主张无需支付张**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一四年六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二万四千一百三十三元二角六分;二、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二○一四年七月三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三元二角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建业一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张**是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张**的劳动报酬应由胡**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张**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安全员,月工资7000元。建业一分公司未与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胡**签字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工资表显示,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张**工资共计26133.26元。胡**称已经支付张**工资共计2000元,张**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北京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建**司将碧桂园小区A3期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建业一分公司,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胡**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建业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4年3月28日,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经营管理期限暂定5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胡**在乙方处签字。建**司任命胡**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业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任期五年,该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上盖有建**司的公章,且胡**作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规经营承诺书上签字。

2014年5月22日,建**司与建**公司再次签订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公司对碧桂园小区A3期35#楼首、二层精装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且加盖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4年12月29日,张**以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25500元;2、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500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000元。

2015年4月15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张**:1、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25500元;2、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500元,并驳回张**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张**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665号裁决书、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合规经营承诺书、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署多份协议,虽然其中部分在胡**个人签名上未加盖公章,但并不影响建**司任命胡**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业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的事实,胡**以建业一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招聘员工为工程提供劳动,张**受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胡**具体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形式上如同受建业一分公司的管理而工作,且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或胡**之间的协议,即使对员工的工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对非合同主体的张**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认定张**系与建业一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张**是胡**个人雇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建业一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张**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建业一分公司向张**支付工资差额,亦无不当。建业一分公司主张依据协议应由胡**向张**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