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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姜培河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与被告姜**、第三人北京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一分公司及第三人建**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业一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工资应由胡**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1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于2013年10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库管,每月工资3500元。2014年9月8日,建**司通知暂停工地,各施工队进行收尾工作。2014年9月30日,胡**说暂时先放假,并让大部分的人回家。我在那留守,负责买菜做饭。直到2015年2月6日,我们被强行赶出工地,之后,我就住在胡**个人租赁的仓库,直到2月18日,我才回家,此后没有再去上班。我要求原告支付我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司述称,同意建业一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姜培河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库管,月工资3500元。胡**系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有胡**签字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姜培河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16.67元。2014年9月8日,因工程停工,姜培河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但胡**认可姜培河一直留守值班至2015年2月6日。

2014年11月25日,姜培河以建**司、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49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000元;要求建**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000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5年2月10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姜培河: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2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并驳回姜培河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姜培河及建**司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判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姜培河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四万二千元、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五百元。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22日,姜培河又以建业一分公司、建**司为被申请人,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147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700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250元。2015年6月1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姜培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14700元,并驳回姜培河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2015)房民初字第0421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7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077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姜培河系胡**招聘的人员,且胡**系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本院依法确认姜培河与建业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姜培河系胡**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因工程已停工,姜培河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主张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姜培河与建业一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胡**认可姜培河留守值班至2015年2月6日,但留守值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姜培河仍实际提供劳动,故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姜培河该留守值班期间生活费4586.4元。因此,对建业一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姜**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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