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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姜**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建业一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姜培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姜培河系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姜培河的工资应由胡**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姜培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14700元;2、诉讼费由姜培河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姜培河辩称:我于2013年10月1日到建业一分公司处工作,担任库管,每月工资3500元。2014年9月8日,工地接到停工通知,各施工队进行收尾工作。我在那留守,负责买菜做饭。直到2015年2月6日,此后没有再去上班。我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我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建业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建业一分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姜培河系胡**招聘的人员,且胡**系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法院依法确认姜培河与建业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姜培河系胡**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因工程已停工,姜培河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主张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上述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姜培河与建业一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胡**认可姜培河留守值班至2015年2月6日,但留守值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姜培河仍实际提供劳动,故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姜培河该留守值班期间生活费4586.4元。因此,对建业一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姜培河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二、驳回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建业一分公司、姜培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建业一分公司上诉主张姜培河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姜培河任何款项。姜培河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147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700元。**公司同意建业一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姜培河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库管,月工资3500元。胡**系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有胡**签字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姜培河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116.67元。2014年9月开始,因工程停工,姜培河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但胡**认可姜培河一直留守值班至2015年2月6日。

2014年11月25日,姜培河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49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000元;同时要求建**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8000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00元。2015年2月10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姜培河: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42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并驳回姜培河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姜培河及建**司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姜培河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四万二千元、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万八千五百元。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22日,姜培河再次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147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700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250元。2015年6月1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姜培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14700元,并驳回姜培河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姜培河未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房民初字第04212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7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07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培河与建业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故建业一分公司上诉主张姜培河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2014年9月工地开始停工,姜培河一直留守至2015年2月6日,考虑到工地停工后留守期的工作内容与正常施工期间必然存在差异,劳动者无法再提供正常的施工劳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判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姜培河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姜培河在房山区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其主张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予支持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项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对其有关上述期限内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培河、建业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姜培河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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