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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黄*借款25万元,其中24万元转账至被告之妻孙*账户,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一张但借款一直未还,2015年1月9日被告为原告重新更换借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归还借款,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2、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王*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款方:王*×××出借方黄*借款用途:购买土地借款日期:2015年1月9日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金额:250000万元整(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地点: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2015.1.9”,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

原告书面表示借条中的借款金额书写笔误,应为250000元整。

另查,被告王*与孙**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16日结婚,2013年2月21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转账记录,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被告王*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黄*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约定期内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二十五万元,并以二十五万元为本金,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止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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