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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北京珠**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5228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物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贾**是×业主,物业公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贾**无故拖欠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15139.2元。故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贾**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贾**送达起诉状后,贾**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贾**主张其户籍地在山东省,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贾**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案房屋在北京市朝阳区,即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贾**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贾**户籍所在地位于山东省,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贾**所在地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物业公司对于贾**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公司系依据其与贾**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贾**支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贾**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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