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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草岭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2日,陈**受大**委会委托,为大**委会村里修农村水泥路提供砂石料。陈**于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共为大**委会送砂石料1571方,每方价格为140元,共计料款219940元。另外,陈**又为大**委会租赁水泥搅拌机1台,每天租金100元,共90天,合计租金为9000元。村公路早已畅通,然而大**委会所欠陈**的款项至今未付。陈**曾多次找大**委会催要均未果,致使陈**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为此,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大**委会给付陈**砂石料款219940元及搅拌机租金9000元,共计228940元,诉讼费由大**委会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大草**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大草**委会对搅拌机租金9000元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大草**委会确实欠陈**的料款未付,但是实际欠款数额与陈**起诉金额不符。陈**为大草**委会运送水沙240方、石子300方,每方价格是140元,故大草**委会仅欠陈**砂石料款7万多元。大草**委会村主任王**确实曾向陈**出具过收到陈**水沙、石子共计219940元的说明,但是当时并没有核对陈**的运输票据,其后陈**也一直没有将自己的运输票据交与大草**委会,故该说明交与村书记审核后一直未予通过。而且,如果大草**委会收到陈**砂石料,也应是村委会主任王**及委员王**、陈**三人共同商议当天签字。此外,2014年8、9月份,大草**委会已向陈**支付砂石料款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9月,陈**受大草**委会委托向其运送砂石料,用于村里修路及路面硬化。大草**委会出具进料记录1份,内容为“水沙每方140元运到,石料每方130元运到,水泥(425)每吨(400元)运到,一至(致)同意由陈**进料,2014年6月2日上午大队”,并有大草**委会主任王**及委员王**、陈**签名。其后,陈**开始向大草**委会运送砂石料,共计运送水沙782方、石子857方,并出具收据,大草**委会委员王**、陈**在收据上签字确认。

同时,大草岭村委会使用陈**搅拌机,租金为每天100元,共使用90天,搅拌机租金合计为9000元,并由王**、王**出具说明1份,内容为“2014年大队一队修路用陈**搅拌机6月至9月,共计90天,每天100元,共计(9000元)”。

2014年10月21日,王**为陈**出具说明1份,内容为“今收陈**2014年大队一队修路用水沙(748方)石子(823方)共计(1571方×140元)共计(219940元)”。其后,大草岭村委会以需请示书记审核为由将该份说明原件收回。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陈**在向大草**委会运送砂石料的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将水沙和石子的单价均调整为每方140元,且大草**委会于2014年8、9月份时已向陈**给付砂石料款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陈**与大**委会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陈**、大**委会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陈**依约向大**委会运送砂石料,大**委会理应如约支付货款。关于大**委会辩称其委员王**、陈**在陈**运输收据上的签字并非主任王**授权且签字后亦未向王**提交收据,故不应由大**委会承担,但大**委会亦认可王**、陈**为其村委会委员,则王**、陈**在收据上的签字可以视为大**委会的意思表示;大**委会还辩称其主任王**于2014年10月21日向陈**出具砂石款结算说明时并未核对陈**提交的运输票据,这与常理不符,且该说明上确认的数量并未超出上述收据中的数量,故该院对大**委会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陈**起诉要求大**委会给付砂石料款2199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搅拌机的租金,陈**、大**委会均认可大**委会使用90天,应支付费用合计为9000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大**委会已向陈**给付的1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故,大**委会应向陈**给付货款及费用共计2189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砂石料款及搅拌机租金合计二十一万八千九百四十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大草岭村委会不服一**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系陈**后补的收据,与当时发生的实际情况明显不一致。王**、陈**虽然是大草场村村委会成员,但在修路工作中并不负责收料,其在收据上签字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授权代理行为。一**院仅凭收据上有王**、陈**的签字就认定陈**送货的数量显属错误。综上所述,一**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陈**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陈**同意一审判决,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进料记录、说明、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大草**委会主张王**、陈**在运输收据上签字,无权代表大草**委会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大草**委会认可王**、陈**是其村委会委员,并结合2014年6月供货说明,该说明记载“水沙每方140元运到,石料每方130元运到,水泥每吨400元运到,一至(致)同意由陈**进料,王**、王**、陈**签名”,一审法院认定王**、陈**在收据上的签字视为大草**委会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大草**委会主张陈**后补收据,与当时发生的实际情况明显不一致,大草**委会对此并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陈**、大草**委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陈**向大草**委会履行了合同义务,大草**委会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大草**委会支付款项于法有据。大草**委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七元,由陈**负担一百零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千二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八十四元一角,由北京市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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