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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公司)、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丰台分店(以下简称楚**公司丰台分店)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63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张**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工作于楚**公司丰台分店,任导购一职。工作期间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用。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上班时间为早9点至晚22点,排班时间是上两天休息一天。我于2013年2月7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书面辞职,楚**公司未理会,未发2013年2月与3月的工资,经2013年3月13日投诉至北京市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工资已给,但不承认劳动关系持续时间和2012年12月奖金5000元。现我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楚**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两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511元;3、两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平时延时加班费1774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28元;4、两公司共同支付2012年12月未发的奖金5000元;5、两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28元。

一审被告辩称

楚**公司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楚**公司丰台分店辩称:同意楚**公司的意见,张**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张**投诉北京**限公司丰台分店拖欠工资、奖金、押金、社保等案》卷宗材料载明的内容,楚**公司在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稽查阶段认可张**曾系其公司员工,在诉讼期间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前后陈述存在矛盾,楚**公司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故对楚**公司关于其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张**关于其与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的在职时间、工资标准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楚**公司以其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上述抗辩理由,法院视为其放弃对张**具体在职时间、工资标准等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张**关于其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在职,工资标准为1500元加提成,月平均工资为3028元的主张,法院均予以采信。张**要求确认其与楚**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楚**公司未与张**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楚**公司应支付张**2012年3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241.38元,张**超出法律规定之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张**要求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主张楚**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奖金5000元,但张**未能就双方存在奖金约定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楚**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故张**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楚**公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2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楚**公司丰台分店虽为实际用工主体,但其作为楚**公司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楚**公司丰台分店的民事责任应由楚**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判决:一、张**与北京**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二月六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二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三、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千零二十八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楚**公司及楚**公司丰台分店不服,持原审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张**亦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楚**公司及楚**公司丰台分店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511元、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平时延时加班费1774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28元及2012年12月未发的奖金5000元,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在计算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有误,我的月实际工资标准为3028元。我提供的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加班事实及应得奖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楚**公司丰台分店系楚**公司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2011年6月27日成立,2013年10月15日被吊销。

张**主张,其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贸公司,担任导购,工作地点位于楚**公司丰台分店的经营地址,即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东路成寿寺2号A216,销售服装品牌为达衣岩,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底薪加销售提成,每月另有奖金;工资由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的爱人方*以现金形式支付;在职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亦未支付加班费;其于2013年2月7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书面辞职。张**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仲裁庭审笔录、工牌、出入证、押金条、收据、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达衣岩终端零售管理系统网页打印机、工作记录、考勤记录、销售流水照片、短信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楚**公司与楚**公司丰台分店对张**上述主张持有异议,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述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可方*系袁**的爱人,在其公司任普通员工,但主张通话录音未经过公证,无法核实,且其公司未经营过达衣岩品牌的服装,并无达衣岩终端零售管理系统。

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前往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张**投诉北京**限公司丰台分店拖欠工资、奖金、押金、社保等案》卷宗材料,材料显示,楚**公司向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提交了加盖有其公司公章的《张**2012年2月份考勤》及张**2012年2月工资支付记录,其中2012年2月工资支付记录显示张**该月实发工资为665.4元;2013年3月20日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对袁**所作的调查笔录载明:“问:你叫什么名字?你今年多大年纪?答:我叫袁**,今年41岁,是北京**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特来接受调查询问。……问:张**是否曾是你单位员工?答:曾经是。问:你单位与张**是否签有劳动合同?她是何时到你单位的?何时离职?做什么职位?答:我单位与张**没有签有劳动合同,2012年2月12日入职,2012年3月29日自动离职,做导购员。问:你单位与张**关于工资待遇是如何约定的?离职后工资是否结清?是否办理离职手续?答:她的工资是基本工资1300加提成。张**离职后工资全部结清。就是结完她的工资,没有办理其他手续。问:关于提成是如何约定的?是否有奖金?答:个人销售额的千分之一提成。我们没有奖金。”张**对上述卷宗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楚**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不齐全且工资数额有误,其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28元,且楚**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奖金5000元;楚**公司与楚**公司丰台分店对上述卷宗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公司人员流动性大,公司曾有一名叫张**的员工,工作了一个多月,公司误认为与张**系同一人。原审法院要求楚**公司及楚**公司丰台分店提供关于张**的相关信息,楚**公司及楚**公司丰台分店均表示无法提供。

另查,2013年4月10日,张**以楚**公司、楚**公司丰台分店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与楚**公司丰台分店确认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2511元;3、支付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加班费17749.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28元;4、支付12月份承诺未发放奖金5000元及2013年2月7日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28元。2014年3月10日,丰**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44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的各项仲裁请求。裁决后,张**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楚**公司及楚**公司丰台分店同意仲裁裁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工牌、出入证、押金条、收据、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达衣岩终端零售管理系统网页打印机、工作记录、考勤记录、销售流水照片、短信记录、通话录音、《张**投诉北京**限公司丰台分店拖欠工资、奖金、押金、社保等案》卷宗材料、京丰劳仲字(2013)第1440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楚**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的《张**投诉北京**限公司丰台分店拖欠工资、奖金、押金、社保等案》卷宗材料载明的内容,楚**公司在丰台区劳动监察大队稽查阶段认可张**曾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前后陈述存在矛盾,且对此未能作合理解释,故楚**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劳动者的在职时间、工资标准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楚**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的在职时间、工资标准等事实,故对张**关于其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标准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楚**公司与张**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楚**公司应支付张**相应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张**超出法律规定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楚**公司未为张**缴纳社会保险,张**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楚**公司应支付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主张其存在平时延时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张**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张**主张楚**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奖金,但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奖金约定,故张**要求楚**公司支付2012年12月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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