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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桂梅与广东康景**北京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康景**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210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康**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南**是×业主,康**司为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南**违反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无故拖欠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因此,康**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南**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等。

一审法院向南**送达起诉状后,南**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协议》第十四条(二),南**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南**请求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涉诉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南**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一审裁定提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很显然被告住所地优先于合同履行地,且南**提供了明确的住所地。因此,本案管辖权在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根据《协议》第十四条(二),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为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康**司对于南桂梅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司系依据其与南**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并要求判令南**支付自2011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康**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南桂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南桂梅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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