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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簧有限公司与中环动力(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东市**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环动力(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采购部、备件处供应汽车配件。供货流程为被告向原告传真订货单,原告按照被告订货单发货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由被告付款。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25万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欠款金额,但被告无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板弹簧,被告付款。被告欠付原告25万元货款未付,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采购单、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欠付原告25万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环动力(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丹东市**簧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中环动力(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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