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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9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吕**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3年10月1日到建业一分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兼采购员,每月工资5000元,该公司未支付我工作期间的工资,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胡*庆系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现有胡*庆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存在拖欠我工资的情况。2015年2月6日,建业一分公司未提前通知将我强行辞退,并没有支付我任何应得报酬。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建业一分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北京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23148.75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建业一分公司答辩称并起诉称:吕**系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与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吕**的工资应由胡**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吕**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23148.75元;2、诉讼费由吕**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建**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建业一分公司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吕**系胡*庆招聘的人员,且胡*庆系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法院依法确认吕**与建业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吕**系胡*庆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有胡*庆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在2014年9月8日停工前,即吕**正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系5000元,日工资为166.7元。但吕**提交的窝工一览表复印件,不仅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表显示停工留守值班期间,日工资为185.19元的标准高于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该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故法院对吕**提交的窝工一览表复印件不予采信,吕**据此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上述期间,吕**虽自认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但未有证据显示吕**与建业一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吕**该留守值班期间生活费4586.4元。2015年2月6日后,吕**自建业一分公司离职,鉴于工程已停工,且双方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可能及意愿,故比照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0元,对于吕**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吕**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二、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七百八十元;三、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吕**、建业一分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吕**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23

148.75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建业一分公司上诉主张吕**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吕**任何款项。建**司同意建业一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吕**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司机。根据胡**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胡**月工资5000元,日工资166.67元。2014年9月8日,因工程停工,吕**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但其一直留守值班至2015年2月6日。此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

吕**提交房车营地窝工一览表,称该表系胡**制作并签字,其主要内容为:房车营地自2014年9月8日通知暂时停工后,始终没给明确答复,也未给办理结账,管理人员张**等10人一直等到10月1日才借支放假回家,还有裴**、吕**等人留守值班,直到2015年2月6日,长**及集团张**带人强行断电断水将管理人员赶出。该表列明吕**等人在停工后的工资,显示吕**“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148天×185.19元=27

408.12元”。

2014年11月25日,吕**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70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同时要求建**司支付: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工资70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

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一个月工资5000元;4、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2015年2月10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吕**:1、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工资60000元;2、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并驳回吕**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吕**及建**司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42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四万三千元。二、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五千元。吕**、建业一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2015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22日,吕**再次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21000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1000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0元。2015年6月1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吕**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23148.75元,并驳回吕**的申请请求。吕**及建业一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结果,分别于法定期间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房民初字第04205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48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吕**与建业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故建业一分公司上诉主张吕**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2014年9月工地开始停工,吕**一直留守至2015年2月6日,考虑到工地停工后留守期的工作内容与正常施工期间必然存在差异,劳动者无法再提供正常的施工劳动,原审法院判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吕**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生活费,符合本案客观情况。2015年2月6日后,吕**已自建业一分公司离职,且鉴于工程已停工,双方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可能及意愿,故原审法院比照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处理,并判决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属合理。吕**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吕**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均无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综上,吕**、建业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吕**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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