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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0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业一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路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建业一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路**系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单位与路**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路**的工资应由胡**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路**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工资40800元;2、诉讼费由路**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路立欣辩称:我于2014年5月1日到建业一分公司工作,担任预算员,第一个月工资10000元,第二个月以后每月工资12000元。我在工作中认真负责,遵守单位各项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单位的劳动管理。建业一分公司未支付我工作期间的工资。胡*庆系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有胡*庆签字的工资表显示存在拖欠我工资的情况。建业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路立欣系胡**招聘的人员,建业一分公司自述称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了方便胡**与建**司的合作,且胡**系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胡**亦认可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建业一分公司主张路立欣系胡**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有胡**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建业一分公司应付路立欣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41200元,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胡**称已经支付路立欣工资共计16000元,但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路立欣认可已收到工资14000元,法院依法对该款项予以扣除,建业一分公司还应支付路立欣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27200元,故对其主张无需支付路立欣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路立欣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十七日工资二万七千二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建业一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上诉理由为:一、路立*是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与路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路立*的劳动报酬应由胡**负担。路立*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路立欣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预算员,第一个月工资10000元,自2014年6月开始,路立欣月工资为12000元。2014年8月17日,路立欣自建业一分公司离职。有胡**签字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工资表显示,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路立欣工资共计41200元。胡**称已经支付路立欣工资16000元,路立欣认可已收到工资款项14000元。

2014年11月5日,路立*以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工资40800元。2015年2月10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路立*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17日期间工资40800元,并驳回路立*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路立*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北京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建**司将碧桂园小区A3期改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发包给建业一分公司,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胡**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乙方处签字,乙方处加盖有建业一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4年3月28日,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合同经营管理期限暂定5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胡**在乙方处签字。建**司任命胡**作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业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任期五年,该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上盖有建**司的公章,且胡**作为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规经营承诺书上签字。

2014年5月22日,建**司与建**公司再次签订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建**公司对碧桂园小区A3期35#楼首、二层精装修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胡**作为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且加盖有建**公司合同专用章。

诉讼中,关于胡**以建业一分公司名义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流程,建业一分公司称工程款会先支付给建**司,再由建**司打到建业一分公司后由胡**掌握。建业一分公司认可路立欣是在为其公司的项目工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309号裁决书、合同书、合作经营协议书、分公司负责人任命书、合规经营承诺书、工程项目生产经营承包协议书、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司任命胡**为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建业一分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工作,胡**招聘路立欣为以建业一分公司名义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动,路立欣受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胡**具体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故路立欣系与建业一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建业一分公司主张路立欣是胡**个人雇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建业一分公司未足额支付路立欣工资,故原审法院判决建业一分公司向路立欣支付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建**司与建业一分公司及胡**虽签订有协议书,但路立欣并非合同主体,故对路立欣不具有约束力,建业一分公司主张依据协议应由胡**向路立欣支付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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