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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刘**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10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6月,建业一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系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刘**的工资应由胡**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9444.69元;2、诉讼费由刘**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于2013年10月15日到建业一分公司处工作,担任司机,每月工资5000元。建业一分公司未支付我工作期间的工资。2014年9月工程停工后直到2015年1月15日,我一直在留守值班,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系胡**招聘的人员,且胡**系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法院依法确认刘**与建业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建业一分公司主张刘**系胡**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有胡**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在2014年9月8日停工前,即刘**正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系5000元,日工资为166.67元。但刘**提交的窝工一览表复印件,不仅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表显示停工留守值班期间,日工资为185.19元的标准高于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该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故法院对刘**提交的窝工一览表复印件不予采信,刘**据此主张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上述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刘**与建业一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胡**认可刘**留守值班至2015年1月15日,但留守值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刘**仍实际提供劳动,故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支付刘**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生活费1783.6元。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间生活费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六角;二、驳回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建业一分公司、刘**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建业一分公司上诉主张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刘**任何款项。刘**上诉请求本院改判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9444.69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444.6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补偿金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刘**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司机。胡*庆系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有胡*庆签字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工资表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刘**月工资5000元,日工资166.67元。2014年9月开始,因工程停工,刘**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但胡*庆认可刘**一直留守值班至2015年1月15日。

刘**提交房车营地窝工一览表,称该表系胡**制作并签字,其主要内容为:房车营地自2014年9月8日通知暂时停工后,始终没给明确答复,也未给办理结账,管理人员张**等10人一直等到10月1日才借支放假回家,还有刘**等人留守值班,直到2015年2月6日,长**及集团张**带人强行断电断水将管理人员赶出。该表列明刘**等人在停工后的工资,显示刘**

“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129天×185.19元=23

889.51元”。

2014年11月25日,刘**曾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6日工资70000元;2、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2015年2月10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刘**:1、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工资63500.07元;2、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816.09元,并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起诉至原审法院。刘**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刘**二○一三年十一月至二○一四年九月工资四万九千五百元零七分、二○一三年十二月至二○一四年九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八千五百元零七分。建业一分公司及刘**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刘**再次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10000元;2、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用工关系补偿金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5年6月17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刘**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9444.69元,并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刘**未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房民初字第04210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53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132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建业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故建业一分公司上诉主张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因2014年9月工地开始停工,刘**一直留守至2015年1月15日,考虑到工地停工后留守期的工作内容与正常施工期间必然存在差异,劳动者无法再提供正常的施工劳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判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刘**在房**裁委作出裁决对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未予支持之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项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对其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提出的有关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尚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在此不予处理。

综上,刘**、建业一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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