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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裴**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一分公司)与被告裴**、第三人北京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业一分公司及第三人建**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业一分公司诉称:被告系受胡**的雇佣到工地工作的,不受我公司的管理,我单位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与胡**有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的工资应由胡**负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工资46300元;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3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裴**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经理,每月工资10000元。2014年9月8日,建**司通知暂停工地,各施工队进行收尾工作。2014年9月30日,胡**说暂时先放假,并让大部分的人回家。我在那留守,处理善后工作,主要是收集资料、复印,有时候跟随胡**去催要工程款、对账等。直到2015年2月6日,我们被强行赶出工地,之后,我就住在胡**个人租赁的仓库,直到2月16日,我才回家。此后没有再去上班。我要求原告支付我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司述称,同意建业一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裴**入职建业一分公司,担任生产经理。建业一分公司未与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庆系建业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有胡*庆签字确认的建业一分公司工资表显示,2014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裴**月工资10000元,日工资333.33元,2014年9月8日,因工程停工,裴**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但胡*庆认可裴**一直留守值班至2015年2月6日。

裴**提交房车营地窝工一览表,称该表系胡**制作并签字,其主要内容为:房车营地自2014年9月8日通知暂时停工后,始终没给明确答复,也未给办理结账,管理人员张**等10人一直等到10月1日才借支放假回家,还有裴**、吕**等人留守值班,直到2015年2月6日,长**及集团张**带人强行断电断水将管理人员赶出。该表列明裴**等人在停工后的工资,显示裴**”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共计148天×370.4元=54819.2元”。

2014年11月25日,裴**曾以建**司、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述建业一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000元;要求建**司支付:1、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86000元;2、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2015年2月10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裴**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666.62元,并驳回裴**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裴**及建**司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5)房民初字第04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裴**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5年7月17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月22日,裴**再次以建业一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74666.67元;2、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奖金15000元;3、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000元;4、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0000元。2015年4月9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裴**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74666.62元,并驳回裴**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裴**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5年5月21日,本院判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裴**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工资五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二分。建业一分公司再次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案仍在审理中。

2015年1月22日,裴**又以建业一分公司、建**司为被申请人,向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建业一分公司支付:1、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117334元;2、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2015年6月1日,房**裁委裁决建业一分公司支付裴**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工资463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300元,并驳回裴**的其他申请请求。建业一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2015)房民初字第04206号民事判决书、(2015)房民初字第0731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157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京房劳人仲字(2015)第1076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裴**系胡**招聘的人员,且胡**系建业一分公司负责人,其以建业一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故本院依法确认裴**与建业一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建业一分公司主张裴**系胡**个人雇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胡**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在2014年9月8日停工前,即裴**正常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系10000元,日工资为333.33元。但裴**提交的窝工一览表复印件,不仅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该表显示停工留守值班期间,日工资为370.4元的标准高于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该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裴**提交的窝工一览表复印件不予采信。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裴**自认未再按原工作内容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按照原工资标准主张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期间,未有证据显示裴**与建业一分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胡**认可裴**留守值班至2015年2月6日,但留守值班期间,未有证据显示裴**仍实际提供劳动,故建业一分公司应支付支付裴**该留守值班期间生活费4586.4元。

关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因2014年9月8日后,工程即已停工,裴**亦自认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6日系留守值班期间,且胡**表示裴**在该期间仅是看摊,并无实际工作内容,故裴**要求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因此,对建业一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该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裴**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五百八十六元四角。

二、原告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裴**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二月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四万六千三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长**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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