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将原告家的电切断,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接通原告家的电,但被告拒不给接电,因此严重影响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家的电接通;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并提出反诉: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并非被告将原告家的电路切断,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供电主体不是被告而是供电局,原告不是本村村民,和被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该去供电局申请而非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反诉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电费人民币1461.5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我承认拖欠被告电费1461.5元,但被告没有向我催缴电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并非被告所在村的村民。199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原告所在单位对新建村建设给予帮助,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为原告提供东西20米、南北13.3米(共计面积266平方米)的房基地,并同意原告在该房基地上建房六间,建房占地征收款6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建房基地款6000元。2000年8月11日,被告向通州**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摘录如下:坐落于通州区永顺地区新建芦庄×号院内房屋6间,其产权归属于齐**私人所有,现前去贵公司办理加装水表一事,请予以接洽。2001年1月3日,被告向路**团出具证明,证明内容载录如下:贵单位职工齐**于1992年在我单位芦庄村建北房六间,其产权归属齐**本人所有。原告住房处安装的电表系被告负责安装,且一直未曾变动。2014年3月10日左右,原告住房的通电线路被切断;同村部分村民亦有电线路被切断,后经村委会予以恢复供电。通州区永顺镇新建芦庄正处于拆迁过程中,芦庄尚有七八户未拆迁。

另查,在庭审中,原告电费交纳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电费,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许可证、北京保合元胜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北京**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出租、经营情况以及因断电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原告房屋所在地区为拆迁区域,仅余七八户村民居住,不具经营条件。原告申请证人邹*、孙*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家的电路系村委会的电工郭*于2014年3月初切断的,电费是姓乔的人收取的,邹*还证明其家电路被切断后,经电话联系村主任刘**又给接通了,现原告接其家的电路用电。原告对该两名证人的证言均表示认可,被告均不认可。在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新建村住户电费收费卡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电费1461.5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但认为被告没有让其交电费;被告提交了2015年通州区政府四大工程及绩效任务第93页用以证明原告所在区域已经属于拆迁区域,原告认为在该文件出台之前,其家电路已被切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申请证人郭*、乔*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的证言证明:郭*系新建村电管负责人,乔*负责该村电路小修及代表村委会收取电费工作,其二人并无切断原告家电路的行为,具体情况不清楚;乔*还称其得知原告家有电,原告家电费确系由乔*收取。原告对该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并称其发现断电时看到郭*的车辆,其与郭*理论,郭*让其找村委会主任刘**,当时刘**说给接上,但一直未接通;被告对该组证据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邹*、郭*、乔*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房屋租赁许可证、电费收条、证明、建房协议书、收据、电表收费卡、2015年通州区政府四大工程及绩效任务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但经被告批准原告在被告所在村建房居住,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电表供电并收取电费,原告按期向被告交纳电费,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在本案中,虽就究竟为何人切断原告家的通电线路事宜,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且分别作出相反的证词,但原告住房用电线路被切断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作为供电方本应负责供电设施的检修维护,且其实际上亦已给同时被断电的部分居民恢复用电,在被拆迁区域内尚有多户居民未搬走,现场亦具备恢复用电的现实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恢复原告住房用电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对其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系被告断电且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所欠电费人民币1461.5元的反诉请求,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其拖欠反诉原告的电费不予支付不妥,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所提被告未向其催要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原告(反诉被告)齐**住房(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芦庄×号)的用电;

二、原告(反诉被告)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支付电费人民币一千四百六十一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其中本诉诉讼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齐**负担(已交纳),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反诉诉讼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