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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陆文友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4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以及被上诉人陆**之委托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陆**在一审中起诉称:陆**系陆**(已亡故)之子,陆**系陆**的弟弟。2014年通州区永顺镇北辛庄17号院拆迁,该院落系陆**和陆**父母留下的祖业产。故拆迁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属于拆迁政策规定享受自住楼安置的人员共5人,分别为陆**、陆**、陆**、陆**和陆**。由于陆**一家全部在内蒙古生活,故2011年得知北辛庄要拆迁的消息后,陆**于2011年6月15日给陆**出具委托书,委托陆**办理拆迁手续。2014年9月23日,陆**与永**委会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10条第3款约定:甲方(村委会)按认定人口数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费,每人每月1000元,由村委会每半年发放一次。陆**从村委会领取了陆**的存折,现陆**的发放周转费的存折在陆**手中,截止起诉之日,村委会发放1年的周转费也在陆**手中。现起诉要求判令陆**给付陆**的拆迁安置周转补助费12000元;判令陆**将陆**名下北**银行的拆迁存折返还给陆**。诉讼费由陆**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陆**在一审中答辩称:陆春雨与陆**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不同意陆春雨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3日拆迁,房屋属于陆**与陆春雨无关。陆**当时提供了虚假的分家单把拆迁房屋作为祖业产,把陆春雨列为被安置人,每人享有45平方米的购房指标。协议中约定被安置人每月1000周转费,所有钱款都支付到陆**的账户中,其他人没有单独账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陆**主张其与陆**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陆**受托代陆**办理拆迁手续,陆**应就其与陆**产生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负举证证明责任。现陆**对接受陆**委托代陆**办理拆迁手续予以否认,陆**亦未能就委托关系存在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陆**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裁定法律依据不足。陆**与陆**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清,也没有认定。陆**认为,委托关系不一定需要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或者委托书,委托方和受托方可以口头委托,也可以事后追认。在本案中由于陆**长期居住在内蒙古,并不在北京居住,所以才委托陆**办理手续。虽然拆迁协议不需要陆**签字,但是全部拆迁过程中,陆**多次要求陆**给其提供户口薄和身份证材料,陆**拿着这些材料办理拆迁事宜。陆**并未参与拆迁事宜,都是陆**代办。所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陆**上诉请求:1.撤销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422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陆**给付陆**属于陆**的周转补助费12000元。2.判令陆**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陆**针对陆**的上诉请求答辩称:陆**服从一审法院裁定。陆**认为应当得到相应的拆迁利益,应向村委会主张,不应向陆**主张。现村委会取消了陆**的被安置人员资格。

二审审理中本院应陆春雨的申请前往北京市**顺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进行了询问,村委会主任夏**表示村委会发现陆春雨不符合被安置人资格后,立即停发了陆春雨的安置周转费并就已发部分进行了收缴,已发部分已经从陆文友未发放完毕的应发拆迁款中进行了抵扣。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陆**主张其与陆**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主张陆**给付其拆迁安置周转补助费12000元;现陆**表示其曾持陆**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了相关拆迁手续,陆**曾被确定为“被安置人”,但现村委会已作出处罚决定书撤销陆**的被安置人资格,并已追缴相应已发放款项,陆**并未实际取得陆**诉请的安置周转补助费。

经核实,村委会表示其确实出具处罚决定书取消了陆**被安置人资格并已经以抵扣的方式追缴了安置周转补助费;虽陆**对村委会的处罚决定及追缴行为效力不认可,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陆**取得了陆**的安置补助费,陆**要求陆**交付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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