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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与宁长江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建村委会)与被告宁长江、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宁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宁立红,王国立,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建村委会诉称:2005年原告所属的兄弟制衣厂解体后,原告委托被告宁长江负责看管制衣厂的房产。当时约定:在看管期间,被告宁长江可以无偿使用该院落及房产作为其看管的回报,除此之外,原告不再付任何费用,房屋根据原告需要,可以随时收回。2014年初,原告欲收回兄弟制衣厂的房屋,被告宁长江虽表示愿意交回房屋,但因房屋现被被告付**实际上使用且拒绝腾退,经各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腾退其占用的原兄弟制衣厂院落及其上的全部房屋腾退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长江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腾退,同意我方承担连带腾退责任。

被告付*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院落内的房屋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二层主体建筑,另外一部分是院内其他建筑。二层主体建筑我们承租时就有,但是二层主体建筑我进行了装饰装修并且加了楼板,其他的建筑是我方建设的。我对二层建筑以及院落内建筑都有投资,装修,如果原告适当的赔偿我才同意腾退。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均认可原告主张二被告腾退的院落(以下简称涉案院落)为原兄弟制衣厂院落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涉案院落内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包括二层主体建筑和院内其他建筑两部分。现涉案院落以及涉案房屋由付**占用。2015年2月12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开具证明:“原永顺工业总公司所属兄弟制衣厂(因当时没有门牌号码,故注册地址写的是较近的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岳庄)房屋为新建村村委会所有。2002年初,隶属于北京市**业总公司的兄弟制衣厂注销后即将所占的厂房交还新建村委会”。2015年5月26日,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开具证明:“北京市**业总公司属我镇集体企业,该公司于1997出资建立了北京**衣厂,该厂所占用土地为我镇新建村集体所有。2002年1月8日,北京**衣厂解散,现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办公楼西侧原厂房场地仍归新建村所有。”

庭审中,新建村委会称涉案院落以及二层主体建筑(楼房)系其交由宁长江看管,允许宁长江使用,不禁止宁长江对外出租,对外出租的租金可抵用看护费以及房屋维修费用。宁长江对此予以认可。2005年左右,宁长江将涉案院落以及院落内的二层主体建筑出租给付**占有、使用,付**交纳租金至2013年9月。付**称涉案院落内除二层主体建筑之外其他的房屋系其建设;宁长江、新建村委会对此予以认可。

庭审中,付**提出反诉要求判令新建村委会赔偿其损失40万元(暂估);由新建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同时,付**申请对涉案院落内除两层楼房外的全部建筑物及全部房屋内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价值及两层楼房扩建和装修损失进行评估。此后,付**撤回反诉请求并撤回评估申请。经法院释*,付**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其腾退涉案院落以及涉案房屋,其就新建、翻建房屋、装饰装修的损失保留权利另诉。

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一,付*云自2013年9月之后就未向宁长江交付租金且双方不存在继续合作的基础,付*云与宁长江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理应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付*云继续占有、使用涉案院落以及涉案房屋没有依据。鉴于二,宁长江同意将涉案院落以及涉案房屋腾退给新建村委会,并同意就腾退事宜承担连带责任。故新建村委会主张付*云、宁长江共同腾退占用的原兄弟制衣厂院落及院落内的全部房屋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法院释*,付*云表示其就新建、翻建房屋、装饰装修的损失不在本案一并处理,保留权利另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付*云辩称其2013年9月之后曾向宁长江交纳租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的原兄弟制衣厂院落及院落内全部房屋腾退给原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被告宁长江对于上述院落及院落内全部房屋负有连带腾退义务。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宁长江、付**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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