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东**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北京市**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团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曹**,被告建**团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5月,经朋友介绍,被告建**团六分公司的业务员孙**到东**公司找业务员孙**购买保温板,用于建**团六分公司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自2013年6月1日至10月6日,东**公司陆续向建**团六分公司工地送货15车,价值25.41万元。东**公司向建**团六分公司出具了三张价值25.41万元的发票。但建**团六分公司此后一直未付款。建**团六分公司是建**团成立的分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外债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建**团和建**团六分公司连带支付东**公司货款25.41万元、利息156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建**团辩称:建**团没有派业务员前往东**公司联系业务,和东**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东**公司的诉求。建**团曾在2013年6月17日与北京筑**限公司签订过买卖合同,向其购买保温板,合同价款28万元,卖方公司的代表人叫孙**。本案可能是孙**和孙**个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建**团六分公司辩称:建**团六分公司没有派业务员前往东**公司联系业务,和东**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所谓的发票,不同意东**公司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公司诉被告建**团和被告建**团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2月2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公司提交了发票、出库单、查询函,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被告认为东**公司自己出具的发票、查询函无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出库单为原告**公司自己保存的存根联,收货人处无人签字,其余字迹东**公司承认是自己书写的,二被告对该出库单不予认可。东**公司申请证人作证:证人吕*是个体运输户,曾应东**公司业务员孙**的要求雇佣司机往延庆地区送货,自己听司机说工地上写着建**司的牌子。证人柴*是司机李*的妻子,其证明曾随丈夫应孙**的要求往延庆地区送过货,孙**说是建**司的货物,但对送货单为什么没有收货人签字表示不清楚。二被告对于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要求东**公司通知孙**出庭。2015年3月4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孙**到庭后称自己和孙**经人介绍相识,孙**联系自己购买保温板,当时孙**并没有说其是建**团的员工,说工程是建**团的,建**团是其老客户,自己把出库单的收货人联交与孙**了,孙**没有给自己钱。关于孙**的身份问题,孙**称自己与东**公司无劳动关系,东**公司也没有给自己上报险,自己在北京市顺义区有个工厂,东**公司委托自己生产保温板。建**团提交了与北京筑**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孙**的证人书×、孙*的与孙**的经济往来记录,原告**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协商解决纠纷。

上述事实,有东**公司提供的出库单、查询函、发票,建**团提供的证人书×、工业品买卖合同、经济往来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东**公司诉称建**团购买其保温板,但其提交的自己出具的发票、查询函以及自己保存的没有收货人签字的出库单存根联显然不能证明与建**团存在买卖关系。吕**、柴**的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建材确实送往建**团承建的工程工地,也并不能证明东**公司和建**团存在买卖关系。同时,孙**本人也到庭说明了情况,孙**洽谈业务时并未说自己代表建**团或者自己是建**团的员工。综上,东**公司无法证明与建**团存在买卖关系,其要求建**团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