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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李*将其所有的一辆轮式装载车放到被告李**位于通州区宋庄镇的修理部进行维修(更换驾驶室及修理空调),当时双方商定维修费4000元于维修完毕提车时支付。4月10日,被告李**让其司机袁**将不能上路行驶的轮式装载机开出修理部并在通州区尹各庄村路口东发生了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袁**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车辆无责任。此次事故除导致对方车辆驾驶人李**受伤,原告李*所有的车辆被扣押至今。经案号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381号生效判决确定,原告李*对被告李**应赔偿李**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共计23260元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李**不履行该生效判决,原告李*曾多次要求被告李**妥善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尽快将其所有的车辆取回,但被告李**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李**在原告李*车辆在其控制管理期间(车辆维修期间),将原本不能上路的轮式装载机开上路并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李**的行为明显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保管车辆的合同义务,给原告李*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损失。故原告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支付经营损失暂定150000元(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22日);2、被告李**支付被扣押车辆的停车费7500元,以最后实际支付给交通大队的金额为准;3、被告李**赔偿损失23260元;4、被告李**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李*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支付被扣押车辆的停车费15000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李**赔偿损失23505元。诉讼中,原告李*放弃了第二项关于支付停车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出了事故后,交警队对于有牌照的车辆不扣车,但原告李*的车辆没有牌照和行驶证。对于去交警队取车,如果无牌照,需要提供发票和车辆的合格证,但是原告李*均没有,所以才没有从交警队取出车辆,由此导致的经营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李**承担。原告李*没有经营资质,没有牌照和保险,所以没有经营损失。因原告李*没有车辆证件,导致没有取出车来,由此导致的停车费也不应该由被告李**承担。如果涉案车辆有牌照,交通队不会扣车,就算扣车也很快能取回来。关于原告李*主张的23505元,原告李*没有上强制保险,如果有保险,就可以用保险额度内赔偿,所以也不应该由被告李**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左右,原告李*将其所有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停放在被告李*起处,要求被告李*起更换车辆驾驶室并修理空调。原告李*称,双方约定的更换驾驶室和维修空调费用共计4000元;被告李*起称,原告李*要求其为涉案车辆更换驾驶室、维修空调、喷漆,费用共计4000元。

2013年4月10日21时1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尹各庄路口东,被告李**雇佣的司机袁**驾驶涉案车辆由南向西行驶时,适有案外人李**驾驶京PJ7F2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轮式装载机械车后右部,造成李**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被送往中国人民**总队第二医院治疗。李**住院治疗25天,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等损失。

本院查明

2013年6月,李**将袁**、本案原告李*及被告李*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经审理,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96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李*起赔偿李**医疗费(含挂号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误工费10500元,以上共计23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原告李*负连带赔偿责任;2、除袁**已支付李**的20000元外,被告李*起再赔偿李**医疗费11662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118873.6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3、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依法作出(2013)三中民终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李**向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形成了2014执初字755号案件,原告李*于2014年7月23日向法院交纳案款及执行费共计23505元。

2013年4月1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潞**队扣押了本案所涉车辆。2013年5月28日,潞**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袁**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7月22日,原告李*向潞**队提供定陶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载:“兹证明本村村民李*(身份证×××)于2008年6月份购买厦工50装载机一台,因时间久远,装载机车辆发票丢失,现特出此证明,证明厦工50装载机一台为本村村民李*所有。”原告李*向潞**队提供上述证明后,潞**队于当日向原告李*发还涉案车辆。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潞河大队调查,潞河大队提出:系因收集交通事故证据需要扣留涉案车辆,待鉴定完毕及处罚完毕后发还车辆;本案所涉车辆扣押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22日,2013年5月28日,潞河大队即处罚完毕,但因没有涉案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所以没有发还;原告李*于2014年7月22日向交通队提供车辆合法来源证明后,交通队将车辆发还给原告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扣留拖移车辆存放费用告知书、北京**院案款收据、照片,被告李**提交的庭审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联系笔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李**作为承揽人,应对涉案车辆尽到妥善保管义务。现涉案车辆在维修期间,由被告李**雇佣的司机袁**驾驶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属被告李**保管不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负担。因此,被告李**应负担原告李*向李**赔偿产生的损失23505元,并赔偿原告李*车辆被扣押期间的经营损失。

关于经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自2013年4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被扣押至2013年5月28日潞河大队处罚完毕,为交通队调查交通事故的必要期间,在此期间产生的经营损失,应由被告李**负担,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16000元。2013年5月28日之后,因原告李*无法提供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证明,导致车辆未被按时发还,在此期间产生的经营损失应由原告李*自行负担。

因此,被告李**应当赔偿原告经营损失16000元及向李**赔偿产生的损失23505元。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经营损失一万六千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二万三千五百零五元;

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由原告李*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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