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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限公司与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限公司(下称天**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9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担任审判长,法官蒙*、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宁**在一审中起诉称:宁**自2006年7月18日起到天**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宁**入职后,天**司在2006年7月18日到2010年2月28日期间未依法为宁**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宁**与天**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天**司未与宁**续签。2014年1月25日,天**司领导在车间通知宁**自2014年1月26日起不再与宁**续签劳动合同,宁**需自动离厂。宁**与天**司劳动关系终止后,天**司拒绝向宁**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金,并至今拖欠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1800元。后宁**依据以上事实依法诉至仲裁委,仲裁庭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对宁**不公。现宁**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之间宁**与天**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司向宁**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1800元;3.天**司向宁**支付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一审庭审中变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4.天**司向宁**支付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800元(一审庭审中撤销);5.天**司向宁**支付2006年7月18日至2010年2月28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司认可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与宁**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宁**2014年1月1日至25日工资1800元。双方之间自2006年7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劳动纠纷之一,宁**没有申请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宁**的社会保险补偿金请求,因为天**司自2010年3月起为宁**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2月之前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已经消除,所以宁**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宁*贤系本市农业户口,其自2006年7月18日入职天**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天**司自2010年3月开始为宁*贤缴纳了养老等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宁*贤继续为天**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1月25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宁*贤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天**司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1800元;3.天**司支付其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14400元;4.天**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800元;5.天**司支付其2006年7月18日至2010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补偿金6000元。仲裁审理中,宁*贤要求确认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538号裁决书,确认宁*贤与天**司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天**司支付宁*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1800元。驳回了宁*贤的其他申请请求。宁*贤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审理中,天**司认可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与宁军贤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宁军贤2014年1月1日至25日工资1800元。

宁**变更其主张,称天**司于2014年春节前共通知17人春节后不用来公司上班,有部分人员的劳动争议已在仲裁委调解解决。2014年1月25日,天**司的伯秋义在车间里通知其春节之后不用上班,因其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25日,所以其认为劳动关系并非终止,故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天**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也没有通知宁**春节之后不用到公司上班了,还为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

另,宁**与天**司认可宁**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天**司为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宁军贤与天**司认可双方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天**司同意支付宁军贤201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工资1800元,该院不持异议。

宁**原主张与天**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并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系对劳动争议相关术语的理解错误。现其基于同一事实变更主张,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处理情形,该院应予审理。宁**称天**司已通知其春节之后不用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天**司否认宁**陈述的事实,同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称为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但经该院核实,天**司只为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且此期间多人与其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应视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天**司应支付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宁**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天**司辩称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该项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其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信。宁**系农业户口,天**司未给宁**缴纳2006年7月18日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应支付宁**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宁**现主张的数额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因宁**一直在天**司工作,天**司主张宁**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宁**与天**司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天**司支付宁**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天**司支付宁**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天**司支付宁**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0年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天**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事实与理由:1.天**司与宁**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06年7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天**司是建筑行业的上游企业,农历春节前20天一般都放假了。放假前,天**司没有向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任何形式磋商,宁**亦未向天**司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宁**在一审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能否接受宁**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该由天**司决定;2.一审法院判决将宁**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解释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不符;天**司与宁**之间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目前双方还未解除劳动关系,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该向天**司提出而不是向法院提出。综上,天**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第四项,改判天**司不承担上述第三、第四项给付义务;宁**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天**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2014年1月26日开始天**司一直没有通知宁**上班,所以宁**才提起劳动仲裁。一审审理中,天**司一直称给宁**的保险上到2014年6月份,但经核实保险只上到2014年1月份,此亦可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从2014年1月份即已解除。综上,天**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京顺劳仲字(2014)第1538号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与天**司均认可双方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宁**原主张与天**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并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宁**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系对劳动争议相关术语的理解错误,并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对此予以审理并无不当。

宁**称天**司已通知其春节之后不用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天**司否认宁**陈述的事实,同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在一审审理中称为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经一审法院核实,天**司只为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且此期间多人与天**司发生劳动争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天**司应支付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宁*贤系农业户口,天**司未给宁*贤缴纳2006年7月18日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故其应支付宁*贤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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