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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翁**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与被上诉人翁仙发、赵*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翁**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经北京市第二中级**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和赵*偿还翁**借款473万元及利息。赵*、姜*原系夫妻,翁**在申请执行后得知赵*、姜*于2011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赵*将所有财产赠予姜*,导致赵*无财产可供执行。赵*、姜*的行为对翁**的债权产生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赵*与姜*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和第四条的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赵*在一审中未答辩。

姜*在一审中答辩称:姜*与赵*是自愿离婚,并非有意转移债务;赵*、姜*对于财产分割和孩子抚养的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赵*婚内所有借款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姜*不应该替其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不同意翁仙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赵*与姜*于1997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赵*与姜*经丰台区民政局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现无银行存款。(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风荷曲苑5号楼1708号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88号观湖国际小区6号楼2单元1801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姜*所有。(3)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已经交付完毕)。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等。

2012年6月20日,经北京**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赵*偿还原告翁*发借款人民币三百一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赵*给付原告翁*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二零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百一十八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及“一、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赵*偿还原告翁*发借款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北**有限公司、被告赵*给付原告翁*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二零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百五十五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上述两件案件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

一审庭审中,姜*称离婚协议所涉及的两套房屋均为与赵*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其在婚后没有工作。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赵*、姜**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赵*和赵*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昊建公司向翁**借款,是为了公司的运营。姜*与赵*结婚多年,未外出工作,生育了两个孩子,并购置房产,主要经济来源为赵*的经营所得,赵*和姜*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赵*在与姜*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全部归姜*所有,且独自承担债务,确实对债权人翁**造成了损害。故翁**请求撤销赵*与姜*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赵*与姜*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和第四条。

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翁**对姜*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翁**承担。姜*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姜*与赵*结婚多年,姜*未外出工作,主要经济来源为赵*公司经营所得,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姜*并非没有工作,在1997年与赵*结婚的前五六年当中,姜*虽然没有固定稳定的工作,但一直没有停止过工作。在2003年赵*公司成立之后,姜*也在赵*公司上班,直到2010年才离职,而且在公司工作的七八年间,姜*与其他员工一样每月只挣几千元工资,没有其他特殊待遇。不同的是姜*婚后的收入基本上都用于家庭生活,而赵*公司经营的利润不仅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反而公司负债累累。其次,双方婚后曾经购置三套房屋。一套是2002年购买的,当时赵*公司还没有成立。另一套于2005年购买,购房款是前一套房屋的卖房款支付的。第三套房屋于2008年购买,购房款项是双方父母出资外加少部分借款支付的,至今没有取得房产证。而赵*经营的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赵*没有将公司的运营资金为家庭添置任何财物。翁**对赵*的债权产生于2011年6月16日,此时姜*与赵*已经完成了上述三套房屋的购置,该笔债务应属赵*公司债务或是其个人债务,不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离婚协议完全是在自愿以及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达成的,双方没有将夫妻共同财产故意转移给一方的意图。其次,翁仙发在借款时应该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翁仙发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都不应该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第三条和第四条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庭审时,姜*当庭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一、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本案债权人翁**对赵*的债权数额没有有效确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扩大了债权人撤销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将公司债和个人债混为一谈,扩大了翁**的债权范围;三、一审判决遗漏本案不可分割的债务人昊建公司;四、一审判决违反“债权必须在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之前就有效存在”的撤销原则;五、债权人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与姜*的离婚财产约定存在恶意转移财产逃废债务,一审判决支持其诉求错误。

翁**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庭审中,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姜*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未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陈述称:不同意翁仙发的诉讼请求,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了,赵*与姜*不是转移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4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赵*与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28日协议离婚。翁*发对昊**司、赵*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两生效判决确认,两件案件的借款时间均为2011年6月16日,系在赵*与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翁*发与赵*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赵*对翁*发的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赵*与姜*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全部归姜*所有,债务由赵*自行承担,对债权人翁*发造成了损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赵*与姜*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第三条和第四条,并无不当。姜*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260元,由赵*、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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