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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大**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奥**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奥**公司与新**公司多年来形成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奥**公司给新**公司供应瓶装氧气、液氧、混合气等各种气体。奥**公司按照约定向新**公司提供了双方约定的各种气体及钢瓶,但新**公司并未及时向奥**公司结算相应的气款和气瓶。经奥**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奥**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新**公司支付气款144482.5元,氧气瓶75支(每支800元),混合气瓶31支(每支800元),诉讼费用由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向新兴大**司送达起诉状后,新兴大**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新兴大**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奥**公司与新**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均约定“协商不能解决的问题可通过甲方所在地的顺义区人民法院解决”。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奥**公司与新**公司约定发生争议由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新**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顺义区是新**公司的主要营业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新兴大**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新兴大**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奥**公司对于新兴大**司的上诉答辩称:奥**公司与新兴大**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中均约定“协商不能解决的问题可通过甲方(奥**公司)所在地的顺义区人民法院解决”。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新兴大**司支付拖欠的气款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新兴大**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二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奥**公司主张其2007年开始和新兴大**司进行业务合作。审理中,奥**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07年、2010年9月17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四份《供销合同》。上述四份《供销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通过甲方(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的合同有效期限均为一年。

二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中,奥**公司表示其本次诉讼主张的气款系2013年8月3日至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2013年12月2日至12月31日、2014年1月2日至1月19日、2014年2月18日至3月13日新兴大**司拖欠的气款。由于双方2007年7月开始合作,期间瓶款数相互滚动,奥**公司本次诉讼主张的氧气瓶及混合气瓶款系新兴大**司2007年7月18日至2014年3月20日应给付的瓶款。

另新兴大**司原名称为北京大**板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如前所述,奥**公司提交了双方于2007年,2010年9月17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四份《供销合同》。上述四份《供销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的,通过甲方(奥**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述约定管辖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因此,北京**民法院对奥**公司主张的其与新**公司2007年,2010年9月17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四份《供销合同》项下的气款、氧气瓶及混合气瓶款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其主张的上述四份《供销合同》之外的气款、氧气瓶及混合气瓶款的纠纷由原审被告新**公司住所地北京**民法院处理。

综上,新兴大**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4996号民事裁定;

二、北京**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与北京新**程有限公司2007年,2010年9月17日、2012年3月26日、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四份《供销合同》项下的气款、氧气瓶及混合气瓶款的纠纷由北京**民法院审理,其主张的上述四份《供销合同》之外的气款、氧气瓶及混合气瓶款的纠纷移送北京**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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