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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限公司与北京和**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泛**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88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和平泛**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和平泛**司与彦**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了施工组(烟**广场门窗)承包协议,合同内容为门窗安装和加工。在合同执行中,和平泛**司已付彦**司部分工程款,但彦**司恶意教唆工人索要工程款,给施工现场造成混乱。为此,和平泛**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和平泛**司与彦**司的合同关系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彦**司送达起诉状后,彦**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故向一审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公司与彦**司管辖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可以去大兴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中对于仲裁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该协议管辖明确约定了“仲裁不成可去大兴人民法院起诉”,属约定明确,和**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区域,故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彦**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彦**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本案应由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另外,虽然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从条款内容看,不能断章取义。管辖约定中“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中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名称,属约定无效,前段内容无效,后面“仲裁不成可去大兴人民法院起诉”也应无效。为此,彦**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平泛**司系依据其与彦**司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的施工组(烟**广场门窗)承包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和平泛**司与烟台彦**司的合同关系等,故属合同之诉。本案中,和平泛**司与彦**司签订的施工组(烟**广场门窗)承包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不成时,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不成可去北京**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中明确规定了“仲裁不成可去大兴人民法院起诉”,约定明确。现原审原告和平泛**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和平泛**司依约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彦**司上诉主张约定管辖无效,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本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烟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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