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忠华瑞古典家具(北**限公司与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忠华瑞古典家具(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公司)与被上诉人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7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霍**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艾**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艾**入职**公司处从事电子商务运营工作,月工资为8000元,忠**公司未与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忠**公司要求艾**延长工作时间并扣押一个月工资未发,故艾**被迫于2014年7月20日办理完交接工作后离职。综上,艾**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忠**公司支付艾**2014年6月工资8000元、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

533元。

一审被告辩称

忠**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忠**公司将网站建设工程以3万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艾**及青阳智**有限公司,其中艾**的承包费为1万元,忠**公司分两次通过银行卡发放其部分承包款,不同意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艾**主张其于2014年3月28日入职忠华**司处担任电子商务主管,月工资标准为试用期6000元,转正后8000元。艾**在职期间,忠华**司未与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忠华**司拖欠艾**2014年6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7月20日,艾**离职。

2014年10月16日,艾**向北京市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忠**公司支付其1.2014年6月工资8000元;2.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

533元。2014年10月17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B1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此案。艾**不服该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艾**主张其与忠**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艾**提供了加盖忠**公司公司印章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忠**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述证明系因配合艾**办理信用卡而开具,对其上载明的工作年限、收入状况均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其与艾**之间系承包关系,但忠**公司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艾**能够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其与忠**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忠**公司称双方为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忠**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艾**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忠**公司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艾**的入职及离职时间、工资发放的情况、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艾**主张其于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在职、月工资8000元的陈述,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艾**为忠**公司提供了劳动,忠**公司应当向艾**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在忠**公司拖欠艾**2014年6月的工资未付不妥,故对艾**要求忠**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忠**公司超过用工期一个月,未与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第二个月起支付艾**二倍工资。艾**在职期间,忠**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艾**要求忠**公司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高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艾**二〇一四年六月的工资人民币八千元;二、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艾**二〇一四年五月至六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三十三元。

上诉人诉称

忠**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首先,2014年3月28日,忠**公司将公司网站承包给艾**和青阳智**有限公司,其中艾**的承包费为1万元,青阳智**有限公司的承包费为2万元。其次,2014年3月28到2014年7月20日期间,艾**只来忠**公司几次协调网站的完善工作,而且每次都是很短的时间,根本没有在忠**公司上过班。再次,在一审庭审中,艾**提交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明显与事实相矛盾,而且忠**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在被艾**欺骗的情况下而出具与事实相矛盾的证据。因此,艾**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应该作为一审定案的有效证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艾**的诉讼请求。2.由艾**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忠**公司向本院提交2014年3月份到7月份的考勤表10张,用以证明忠**公司员工里没有艾**。

被上诉人辩称

艾**针对忠**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忠**公司的上诉请求。

艾**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忠**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该证据亦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且其证明目的不能达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艾**提交工作证明、收入证明、银行对账单等,忠**公司虽主张为承包关系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在忠**公司未提供艾**的入职、离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等事实,一审法院以艾**的陈述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忠**公司确未支付艾**2014年6月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的认定及核定数额正确,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未说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相关事宜。本院补充如下:忠**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忠华瑞古典家具(北**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忠华瑞古典家具(北**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