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与北京天**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与被告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贤诉称:我自2006年7月18日起到天**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我入职后,天**公司在2006年7月18日到2010年2月28日期间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31日,我与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天**公司未与我续签。2014年1月25日,天**公司领导在车间通知我自2014年1月26日起不再与我续签劳动合同,我需自动离厂。我与天**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后,天**公司拒绝向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金,并至今拖欠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1800元。后我依据以上事实依法诉至仲裁委,仲裁庭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裁决对我不公。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之间我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天**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1月1月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1800元;3.天**公司向我支付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庭审中变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400元;4.天**公司向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800元(庭审中撤销);5.天**公司向我支付2006年7月18日至2010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补偿金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正钢板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与宁**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宁**2014年1月1日至25日工资1800元。双方之间自2006年7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以来,至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劳动纠纷之一,宁**没有申请仲裁而直接提起诉讼,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宁**的社会保险补偿金请求,因为我公司自2010年3月起为宁**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2月之前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已经消除,所以宁**的此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原告宁*贤系本市农业户口,其自2006年7月18日入职天**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1份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天**公司自2010年3月开始为宁*贤缴纳了养老等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书面合同,宁*贤继续为天**公司提供实际劳动至2014年1月25日。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宁*贤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天**公司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公司支付其2014年1月1月至2014年1月25工资1800元;3.天**公司支付其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14400元;4.天**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800元;5.天**公司支付其2006年7月18日至2010年2月28日社会保险补偿金6000元。仲裁审理中,宁*贤要求确认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1538号裁决书,确认宁*贤与天**公司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天**公司支付宁*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5日工资1800元。驳回了宁*贤的其他申请请求。宁*贤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本院。

本院审理中,天正钢板公司认可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与宁军贤存在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宁军贤2014年1月1日至25日工资1800元。

宁**变更其主张,称天**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共通知17人春节后不用来公司上班,有部分人员的劳动争议已在仲裁委调解解决。2014年1月25日,天**公司的伯秋义在车间里通知其春节之后不用上班,因其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1月25日,所以其认为劳动关系并非终止,故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天**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也没有通知宁**春节之后不用到公司上班了,还为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

另,宁**与天**公司认可宁**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00元,天**公司为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宁**与天**公司认可双方2006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天**公司同意支付宁**2014年1月1日至1月25日工资1800元,本院不持异议。

宁**原主张与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并要求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系对劳动争议相关术语的理解错误。现其基于同一事实变更主张,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处理情形,本院应予审理。宁**称天**公司已通知其春节之后不用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天**公司否认宁**陈述的事实,同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称为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但经本院核实,天**公司只为宁**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月,且此期间多人与其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结合案件相关事实,应视为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天**公司应支付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宁**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该项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其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宁**系农业户口,天**公司未给宁**缴纳2006年7月18日至2010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应支付宁**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宁**现主张的数额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宁**一直在天**公司工作,天**公司主张宁**的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宁**与被告北京天**限公司自二○○六年七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宁*贤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工资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宁*贤二○○六年七月十八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宁**自二○○六年七月十八日至二○一○年二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北京天**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天**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