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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蓝园**限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4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在一审中起诉称:北**司在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向胡**订购了七车苗木,总货款为339942元,胡**按约定的时间派车将苗木送到北**司位于通州区于家务乡北辛店村基地。货到北**司后,由其公司项目经理赵**和技术监理任再棠负责验收。当时双方约定的是货到立即付款,可北**司收货后只支付了前五车的货款274282元,至今还差第六车、第七车货款共计65642元(冬青球4190棵、龙柏球2998棵、冬青小苗172000棵)未支付。胡**多次向北**司索要剩余货款65642元,但北**司均以没钱为由予以拖延,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北**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65642元;2.判令北**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北**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北**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胡**要求支付货款和利息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司向胡**订购五车的树苗,货款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拖欠货款和利息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胡**与北**司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达成买卖关系,北**司向胡**购买苗木,价格按照东青小苗0.11元/棵、金叶女贞6.5元/棵、龙柏6.5元/棵、东青球6.5元/棵计算。胡**先后在2015年5月至6月给北**司送苗木五车。北**司在收到苗木后,在2015年5月18日向胡**支付第一车苗木款59269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第二车苗木款46825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第三车苗木款60471元,2015年5月29日支付第四车苗木款52362元,2015年6月8日支付第五车苗木款55355元。该五车苗木款北**司已给付清。

一审庭审中,胡**称除了这五车外,其按照北**司的订购要求在2015年6月10日左右又送了两车苗木,该两车苗木包括冬青球4190棵、龙柏2998棵、冬青小苗172000元,共计价款65642元,而北**司一直未支付该两车苗木货款。北**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只送过五车苗木,款项已经付清。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当时与其联系的北**司的项目经理赵**的短信记录,其中在2015年6月11日赵**给胡**儿子胡**发送短信一条,确认所送苗木的数额和款项,短信内容为:“二车苗木:冬青4190棵,龙柏2998棵,两种单价均为6.5元,共计:46722元,冬青小苗:172000棵,单价0.11元,共计18920元,几项总计:65642元。”北**司认可赵**系当时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其联系胡**送苗事宜,认可短信记录的电话为赵**电话,但其称赵**在2015年6月8日已经离职,可能系赵**个人与胡**发生的业务。

一审庭审中,证人任*出庭作证,其证言称其原系曲阜市原园林局局长,2015年5月4日到2015年7月15日期间受聘到北**司担任苗木栽培的技术监理工作,期间北**司给其支付工资10000元,胡**系经过其介绍给北**司送苗木,当时送苗都是赵**进行接收,前五车苗木款已结清,最后两车苗木款北**司未结,赵**在其离开一个月后也离职了。北**司称任*并未在公司受聘担任技术监理,认可给任*支付给10000元,但称任*系与胡**一起来的,负责为胡**送的苗木进行技术指导,支付的10000元系给任*的路费,对任*在其公司进行技术指导的时间,北蓝园林称具体时间不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胡**与北**司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胡**是否在2015年6月10日左右给北**司又送了两车苗木,胡**提供了赵**与胡**儿子的短信记录,该短信记录中赵**对该两车苗木的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北**司认可赵**系当时其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其虽称赵**在2015年6月8日已离职,但并未提交已离职的相关证据,结合任*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对北**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通过短信记录和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确认胡**送货七车的事实。当事人一方未给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胡**已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北**司理应给付货款,故对胡**要求北**司给付所欠货款656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胡**要求北**司支付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时间并未有明确约定,现其主张按照从2015年7月1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其主张欠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蓝园林(北**限公司支付胡**货款六万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蓝园林(北**限公司支付胡**利息(以货款六万五千六百四十二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货款之日止);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北**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赵**的实际短信内容是经删减过的,与提供的证据有差异,且胡**提供的苗木清单不是原件且没有赵**本人签字,证明目的不能被采信,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北**司向胡**订购了五车树苗且货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货款和利息的事实。二、任*系胡**以苗商身份介绍过来对苗木进行技术指导的,每一个苗木供货商均有指导苗木栽植的义务。此人并非北**司的员工,考虑到证人任*和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北**司认为证人任*的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不存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247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胡**承担。

北**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胡**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北**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北**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纳正确,请求驳回北**司的上诉请求。

胡**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短信记录、电话录音、中**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与北**司之间就买卖苗木事宜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在2015年6月10日左右给北**司又送了两车苗木。根据胡**提供的赵**所发短信记录的内容,赵**对上述两车苗木的数量和价款进行了确认,北**司亦认可赵**系当时其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结合任*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胡**在2015年6月10日左右给北**司又送了两车苗木的事实。北**司主张赵**在2015年6月8日已离职,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北**司上诉另主张证人任*与胡**存在利害关系,但亦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胡**在2015年6月10日左右又送的两车苗木,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北**司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胡**要求北**司给付所欠货款65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所欠货款的利息标准,一审法院判决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所欠货款的利息并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但并未明确该利息的给付期限,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即北**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上述利息。

综上,北**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北蓝园**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北蓝园**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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