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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盖*(国**)公司(简称盖*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34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王**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第9389350号“BEWHAT’SPOSSIBLE”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盖**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募集慈善基金、慈善募捐、慈善基金、慈善基金咨询、与募集慈善基金相关的咨询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盖**司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56681号《关于第9389350号“BEWHAT’SPOSSIB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6681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盖**司不服第56681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具有“成为可能”的含义,相关公众通常会将上述文字作为宣传用语或广告用语等加以识别,而不会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故申请商标缺乏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属于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形。盖璞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在我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可以通过申请商标将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盖璞公司之间形成唯一对应的联系。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6681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盖**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即第56681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系独创性短语,并非描述性词汇或者相关行业常见通用的广告语,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募集慈善基金、慈善募捐、慈善基金、慈善基金咨询、与募集慈善基金相关的咨询等服务上具有固有显著性,且经过长期、广泛使用,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不断增强,与盖**司及其关联公司建立起唯一确定的联系,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实践中已有多项与申请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遵循统一的执法标准,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了盖**司此项评审请求,一审法院未予纠正。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由盖璞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6类的募集慈善基金、慈善募捐、慈善基金、慈善基金咨询、与募集慈善基金相关的咨询。

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

2011年12月8日,盖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且已经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经获准注册。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实际使用的证据为其官方网站打印件、在谷歌网站上检索到的相应词条等。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第56681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含有“BEWHAT’SPOSSIBLE”,可译为“成为可能”,为一般广告用语,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募集慈善基金、慈善募捐、慈善基金、慈善基金咨询、与募集慈善基金相关的咨询等服务上,难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盖**司不服第56681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ZC9389350BH1商标驳回通知书、第56681号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区分及标识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功能,不具有来源识别意义的标志不能成为商标。申请商标为“BEWHAT’SPOSSIBLE”文字商标,具有“成为可能”的含义,指定使用在第36类的募集慈善基金、慈善募捐、慈善基金、慈善基金咨询、与募集慈善基金相关的咨询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上述文字作为宣传用语或广告用语等,而不会认为其是具有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申请商标标志缺乏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

盖**司称申请商标经过其长期、广泛的使用显著性不断获得增强,但是其提交的使用证据仅限于通过“GOOLE”搜索引擎检索到在其网站上的宣传和推广,并非在我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实际使用获得了具有识别意义的显著性。另外,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是否已获得注册,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审查结论。

原审判决已指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盖璞公司的相关复审理由没有明确作出评述确有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而该项不当属于程序瑕疵,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虽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人民法院在审查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均应当遵循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统一规定,但是根据每个案件的不同情况以及当事人提交证据和诉辩主张的差异,类似案件可能会有不同的处理结果。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先案件的审查结论不是本案处理的法定依据,盖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5668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盖*(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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