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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礼来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来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5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查:申请商标为第10860431号"EMBLACE"商标(商标图样附后),于2012年5月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治疗精神病的医药制剂、抗抑郁药、兽医用制剂"商品上,目前申请权利人为美国礼来公司。

引证商标为第780471号"EMILACE神舒定"商标(商标图样附后),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和卫生制剂、药膏、卫生消毒剂"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安斯泰来制药株式会社。

2013年5月9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10860431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美国礼来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55992号关于第10860431号"EMBL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55992号决定)。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780471号"EMILACE神舒定"商标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兽医用制剂和卫生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美**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5992号驳回复审决定。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于2015年4月13日被商标局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基于以上情况,美**公司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相应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重新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美**公司关于引证商标现状的陈述表示认可,同意收回第55992号决定并在考虑上述引证商标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重新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据此,美**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第八条规定:"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本案二审诉讼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再存在商标权冲突,美**公司请求就其申请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收回第55992号决定并重新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也未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美**公司据此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收回第55992号决定并重新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进行审理,第55992号决定和原审判决可不再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来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美**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美**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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