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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美之源化**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德国雨**有限公司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美之源化妆品有**(以下简称美之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德国雨果博斯商标管理有**(以下简称雨**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美之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1.争议商标“LUCABOSSI”属于暗示性、任意性和臆造性商标,具有独创性,且经过长期使用增强了其显著性、独特性和可识别性。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整体比对、要部比对,还是隔离比对,二者均不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所谓“完整包含”部分在本质上属于对共同词根即“BOSS”词根的不同运用,不会引起混淆。(二)二审判决撤销争议商标“LUCABOSSI”将造成美之源公司生存危机,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三)争议商标持续使用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自己独立的消费群体。(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引起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商品之间的特定联系。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坚持其在被诉行政裁定中的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三枚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雨**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争议商标“LUCABOSSI”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BOSS”,且“LUCA”无明确含义,引证商标在香水等商品上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美之源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利用雨**公司“BOSS”和其他多个知名品牌香水的严重主观恶意,该事实已为雨**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充分证明。(三)美之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相当的市场认知,毫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产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外文“BOSSHUGOBOSS”,其中“BOSS”占据中间大部分位置,且字体粗大,设计突出,为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为外文商标“LUCABOSSI”,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而“LUCA”无明确含义。根据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BOSS”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在“香水”商品上亦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美之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美之源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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