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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国**)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盖*(国**)公司(简称盖*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108464号关于第9389855号“BEWHAT’SPOSSIBL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王**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书面声明不出席本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盖*公司就第9389855号“BEWHAT’SPOSSIBLE”(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不服商标局做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5月1日以后(含5月1日)审理的案件,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

诉争商标由纯英文“BEWHAT’SPOSSIBLE”构成,“BEWHAT’SPOSSIBLE”可以为“成为可能”,为一般广告语,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难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盖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盖璞公司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

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盖**司诉称:一、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并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标准,诉争商标为独创性短语,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与慈善有关)”服务上具有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二、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长期、广泛的使用,诉争商标的显著性不断获得增强,在彰显服务来源方面,相关公众已将诉争商标与盖**司及其关联公司建立起了唯一确定的联系,诉争商标完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应予核准注册。三、诸多以英语为母语或官方语言的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部门均已核准或初步核准诉争商标在35类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这一单纯的英文商标在中国更加具备商标的显著性,易为中国的相关公众识别,而不会被认为是一般的广告用语,可以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四、实践中已有多个与诉争商标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诉争商标的审查应当遵循与之一致的判定标准和审查原则,但被诉决定明显有违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原则,损害了盖**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合法预期利益,应予纠正。综上,盖**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盖璞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9389855号“BEWHAT’SPOSSIBLE”(商标图样见附件),由于2011年4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与慈善有关)服务上。

盖**司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可译为“成为可能”,为一般广告用语,使用在指定服务上难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盖**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具有固有的显著性,不属于被相关公众广泛应用的一般广告语。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且诉争商标已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故请求准予诉争商标初步审定。

2014年12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盖**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盖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2837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第6993794号“OpenInnovation”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2、(2014)高**字第1230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第7788774号“健康多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3、由中国域名注册服务商万网提供www.bewhatspossible.com网站的域名注册信息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4、领英网关于www.bewhatspossible.com域名注册人NakissaGradert工作经历和工作项目的介绍及部分内容中文译文。5、杰**司出具的官方证明的公证认证件及中文译文—关于盖璞公司系其子公司。6、从美国**委员会官方网站上下载的有关杰**司的子公司名录及其部分内容中文译文,以及维基百科和百度百科对美国**委员会的简介。7、第10227486号“POWERINGTHEPOSSIBLE”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8、第8881990号“ENABLINGUNLIMITEDPOSSIBILITIES”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9、北京**民法院(2009)高**第1079号行政判决书—关于第1613465号“Bench.”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件。10、北京**民法院《2009年商标案件审判新发展》中对“Bench.”一案的评析。11、(2012)高**字第1671号行政判决书—关于“ZENPEP”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盖**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和证据、盖**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盖璞公司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后,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由纯英文“BEWHAT’SPOSSIBLE”构成,可译为“成为可能”,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一般广告宣传加以对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辅助(与慈善有关)服务项目上难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盖**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已经获得了显著性,成为相关公众识别其商品来源的标识。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盖**司所述的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BEWHAT’SPOSSIBLE”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亦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盖璞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盖*(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盖*(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盖*(国际商标)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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