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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盖*(国**)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2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2014年12月17日,上诉人盖*(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李先到本院接受了询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3)第52947号《关于第89729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决定:第8972951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盖*(国**)公司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第2010087号“金**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标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予以确认。盖璞(国**)公司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证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能够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上诉人诉称

盖*(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是独创性很强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部分、呼叫、含义、图形部分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为金考拉三个字,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图形部分是显著识别部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也存在显著区别。2、申请商标经上诉人持续广泛使用,在彰显商品来源方面,明确且唯一指向上诉人,而且申请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附图)由盖*(国**)公司于2010年12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童装、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雨衣、体操鞋、跑鞋(带金属钉)、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婴儿全套衣、舞衣、袜、绑腿、睡眠用眼罩、浴帽、婚纱”商品上。

引证商标(见附图)由重庆市**限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3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内衣、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外套、内裤、乳罩、袜、童装”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2月6日。

2012年5月21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在“睡眠用眼罩、手套(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婚纱、浴帽、体操鞋、围巾、跑鞋(带金属钉)、帽子、服装带(衣服)”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雨衣、服装、绑腿、舞衣、骑自行车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袜”(简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盖*(国**)公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提交了商标使用状态、专卖店信息、媒体报道等证据。2013年9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盖*(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盖*(国**)公司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在本案原审诉讼中,盖*(国**)公司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提交了经公证的申请商标在北京和沈阳GAP专卖店中的使用情况,申请商标在盖*(国**)公司网站上的使用情况及相关公众评论,第1128434号图形商标信息。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盖*(国**)公司提交了其网站有关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

上述事实,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盖*(国**)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可被认读为字母“G”,而引证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金考拉”与“G”图形组成,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完全被引证商标包含,将两者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盖*(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盖*(国**)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能被相关公众所区分,申请商标与其它具有显著特征标志组合使用的状态不是该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盖*(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盖璞(国际商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由盖*(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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