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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国**)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盖*(国**)公司(简称盖*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8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9日,上诉人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李*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4722465号“GAP”商标(图样见判决书附页),由浙江德**有限公司(简称德**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12类的汽车底盘、车辆拉力杆、车辆用扭矩干、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传动马*、机动车的前后桥、车辆车轴、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变速箱、陆地车辆传动齿轮。

针对被异议商标,盖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9639号《“GAP”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盖**司不服商标局的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盖**司的“GAP”系列商标已成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盖**司驰名商标“GAP”的复制,德**公司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盖**司的民事权益,更损害了相关公众的公共利益,破坏了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盖**司的在先商号权。基于以上理由,盖**司请求认定第604714、1645392号“GAP”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盖**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盖璞公司商标在中国及世界范围内注册情况的资料复印件;

2、有关盖璞公司享有商号权的资料复印件;

3、有关盖璞公司及其商标在中国及世界享有知名度的资料复印件(包括销售、广告、媒体评价、消费者认知、受保护记录等);

4、异议裁定、法院判决等复印件。

2013年9月1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71110号《关于第4722465号“GAP”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71110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一、盖**司请求认定其第25类“GAP”商标为驰名商标。综合其提交本案的全部证据,并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其未能充分反映盖**司“GAP”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盖**司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构成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须满足的要件为: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商号在与系争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已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受损。本案中,盖**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盖**司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内使用并已产生一定影响,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盖**司或其关联公司相联系,进而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三、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盖**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盖**司的“GAP”商标在汽车底盘等商品上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盖**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四、盖**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由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盖**司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盖璞公司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盖**司不服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71110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同时还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规定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中,而未对其进行评述,该漏审行为属于程序违法。2、盖**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04714号、第1645392号“GAP”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极高知名度,应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加以保护,被异议商标与盖**司的“GAP”商标完全相同,使盖**司利益收到损害。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3、被异议商标“GAP”是对盖**司及其母公司在先英文商号“GAP”的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盖**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4、德**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行为,极易造成公众混淆、市场混乱,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诉讼中,盖璞公司提交了判决书、复审裁定书、有关媒体报道、其他商标信息档案、网络搜索“JEEP”的介绍、经公证认证的证明等(均为复印件),以此证明盖璞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先注册的两枚商标,经使用已获得极高知名度,且德**公司除抄袭盖璞公司商标外,还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标识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其进行评述,是否属于程序违法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盖**司提出的具体条款均已审理,且“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亦予以说明,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存在漏审行为,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款是针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条款。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本院将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第604714号、1645392号“GAP”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院查明

本案中,盖**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部分证据主要是“GAP”服装在国内媒体的宣传报道,虽然能够证明“GAP”商标在先使用并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盖**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1110号裁定的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即使考虑该部分证据,亦难以证明盖**司主张的第604714号、1645392号“GAP”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述的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商号权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上述条款所称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底盘、车辆拉力杆等商品与盖**司从事经营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相关公众不会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盖**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也不会误以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盖**司,进而损害盖**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商号权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法律规定中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GAP”标志本身并不存在上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首先,该条款系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而本案被异议商标尚未予以核准注册。其次,该条款是对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的规定,即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问题所做出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是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相对事由,故盖璞公司所提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1110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71110号裁定。

盖**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71110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盖**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604714号、1645392号“GAP”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获得了极高知名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加以保护,被异议商标与盖**司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损害了盖**司的利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二、被异议商标与盖**司及其母公司的英文商号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盖**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对“GAP”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德**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不仅损害了盖**司的利益,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德利众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第71110号裁定、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本院诉讼中,盖**司提交了部分裁判文书、文章及盖**司的相关证明,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盖**司的利益。对上述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德利众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盖**司提交的证据及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盖*公司在本院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是第71110号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综合盖璞公司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GAP”商标在先使用并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上述条款所称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该条款适用的条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号得以知名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底盘、车辆拉力杆等商品与盖**司从事经营的服装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相关公众不会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盖**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也不会误以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盖**司,进而损害盖**司的在先商号权。因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在先商号权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盖**司没有提供被异议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因此,对盖**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标志是否具有法律规定中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GAP”标志本身并不存在上述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因此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该条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盖璞公司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盖*(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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