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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邱*平诉被告臧**追偿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平诉被告臧**追偿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底,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湖工地的暖气安装工程,口头约定包清工,每组70元。被告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9月下旬完工。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协议书及结账凭证,双方确认暖气管及暖气片共计8500组,按照每组100元结算,另加20000元,共计870000元,扣除预付生活费651700元,余款218300元支付给被告,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但被告拿到钱后,并没有支付16人全部工资,导致16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6人工资共计168500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原告12058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05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被告臧**从原告邱**处承包了位于北京市**湖工地的暖气安装工程。被告臧**组织工人施工,于2014年9月下旬完工。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结账协议书和结账凭证,双方确认暖气管及暖气片共计8500组,按每组100元结账,另加付20000元,共计870000元,扣除已预付的生活费651700元,余款218300元给付臧**,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

后因臧**拖欠孙**、宋**、石**、徐**、石**、赵**、宋**、宋**、王**、薛**、张**、安**、张*、李*、乔**、杜*十六人的劳务费,被孙**等十六人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臧**和邱*平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该院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17326号等十六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臧**雇佣上述十六人施工,理应支付拖欠的劳务费,邱*平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臧**,即使其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臧**,在臧**未付清工人劳务费的情况下,邱*平应当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院判决臧**给付孙**等十六人劳务费共计168399.97元,邱*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生效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向邱**强制执行涉案款120584元。

以上事实,有结账协议书、结账凭证、(2014)通民初字第17326号-17330号民事判决书、(2014)通民初字第18119号-1812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北京**院案款收据两张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孙**等十六人诉臧**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北京**民法院依法做出【(2014)通民初字第17326号】等十六份生效判决书,均认定臧**雇佣了孙**等十六人从事劳务,臧**理应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同时认定由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十六份民事判决书、法院强制执行通知书、案款收据),能够证明在其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臧**的情况下,又承担了本应由臧**支付的120584元劳务费,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邱**作为连带给付责任人,在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臧**追偿。原告邱**要求被告臧**返还垫付款12058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邱**返还垫付款1205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四份,同时按照法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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