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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与北京蓝天**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北**公司于2011年9月8日与北**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北**公司代北**公司先行垫付1号楼2单元电梯维修费共计38656元,北**公司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北**公司。2011年9月29日,北**公司于北**公司就前述口头约定予以书面确认。此后北**公司多次索要,北**公司始终不还。故北**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公司偿还北**公司垫付的电梯维修费38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北**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德胜佳苑小区1号楼2单元电梯维修的函》、零备件报价单2张。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认可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但是北**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就如何支付北**公司垫付费用之事进行了四方商讨,约定2011年12月31日之前北**公司未能支付,北**公司可以从车位费中扣除,北**公司一直没有催要,应视为北**公司已经从车位费中予以扣除,现在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公司对北京发**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9月27日,北**公司与北**公司确认北**公司替北**公司垫付电梯维修费38656元,北**公司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该笔欠款。但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北**公司尚未还款。北**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亦未就该笔欠款向北**公司主张偿还。庭审中,北**公司称其未及时向北**公司主张还款的原因系因北**公司还一直拖欠北**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等多笔物业费,北**公司将本案涉诉款项遗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公司与北**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属合法有效,北**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北**公司未按约履行的情况下,北**公司最迟应当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北**公司主张还款。北**公司称其口头向北**公司主张过还款,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北**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依据北**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北**公司在享有该笔债权后至本次诉讼前曾向北**公司主张过上述债权。故北**公司关于该笔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北**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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