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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与北京蓝天**限责任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以下简称发祥昌**司)诉被告北京蓝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碧水公司)以及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玛**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祥昌**司委托代理人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蓝天碧水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玛**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发祥昌**司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以及玛**司三方共同签署了《德胜佳苑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协议确认被告**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车位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各项费用相互折扣后,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1.95万元,二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被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协议签订至今二被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要款项,二被告却一再推脱。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你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共计3195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8月16日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和玛**司辩称:一、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关于物业费的数额表述,意思表示不真实,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调整。协议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如按物业费收费标准结合二被告名下的房产面积,根本无法得出协议中的应交物业费数额。就此,二被告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相应物业费用。二、《结算协议》中关于应结电费、水费数额应调整为883745.65元。《结算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隐瞒实情,有意在结算协议中压低了二被告代为垫付的电费、水费数额。协议载明该项费用43个月数额为35.85万元,但按其公示的计费标准,该数额应为88万余元。二被告知悉这一问题后,曾经多次与原告交涉,但其未予置理。鉴于数额差距较大,恳清法庭对该期间的垫付费用依法进行客观认定。三、二被告有权就原告所欠付的水电费计算债务88万元,与物业费用进行抵偿。(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本应由原告自行支付的相关水电费用,共计88万元,均系二被告垫付。对于该笔债务,二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抵偿。(二)、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原告受二被告委托出售的商业用电共计70350元,应返还给二被告,就该笔债权,二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折偿。(四)、2011年4月1日,玛**司委托原告代理租赁地下停车场车位共计34个,并约定每月进行一次结算,代理租赁期为一年,但原告一直不予结算,拖至2013年8月,在《结算协议》中压低价格以122000元结算。德胜佳苑小区地下停车场车位紧缺,即便按80%的出租率,也应该有近20万元的租赁费。就该笔债权被告玛**司有权向原告抵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均为北京德胜佳苑小区的业主。原告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2013年8月8日,被告蓝天碧水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和丙方的被告玛**司签署了《德胜佳苑相关费用结算协议》,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就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物业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水、电费,及乙方代收丙方车位租金的费用结算方式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结算办法1、甲方(北京蓝天**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在德胜佳苑小区应向北京发祥昌隆物**加纳物业费、车位服务费等其他费用共计80万元。2、乙方(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德胜佳苑小区公共区域及物业办公、生活及其他用电、水费总合计:358500元。3、乙方将代收丙方(北京**限公司)车位出租费用,除扣去乙方管理佣金、税金后,应返还丙方车位租金共计122000元。4、甲乙丙三方各项费用相互折扣后,甲、丙双方应向乙方支付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费共计319500元人民币。5、自本协议签订后,甲、丙双方于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各项费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德胜佳苑小区公共电费1、自2013年8月1日起德胜佳苑小区物业公共区域、设备设施用电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2、小区商业房用水、用电费用甲方另行委托乙方代收。”

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送了《物业费催缴函》,内容如下:依据2013年8月8日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与北京蓝天**限责任公司及北京**限公司签订的《德胜佳苑相关费用结算协议》,北京蓝天**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应向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车位服务费等费用共计319500元。为了确保物业服务工作能正常运行,请贵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向我公司缴纳以上费用,谢谢合作,北京蓝天**限责任公司盖章或牵手处有“收到,章**2013、12、25”字样。

现原告持诉称理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共计3195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2013年8月16日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连带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示的《物业服务收支情况明细表》,证明原告协议中载明的三年零七个月水电费用35.85万,与公式2012年当年水电费用24万明显不一致,原告起诉主张错误;2、被告缴费统计表、缴费单据,证明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垫付了本应原告支付的物业公共区域电费82万元。3、

被告实际支付的水费清单和缴费凭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垫付了本应原告支付的税费63745.65元。4、委托原告出售商业用电明细,证明原告收取本应返还被告但没有返还的电费70350元。5、委托原告向商户收取电费明细和单据,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商户收取的更换刷卡电表之前的电费,本应返还但没有返还被告的金额135559.20元。6、停车场车位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证明原告收取本应返还但没有返还被告的租赁费(估算约20万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与本案关系为由不予质证,理由是涉案协议是三方当事人针对此前发生的费用作出的最终结算,二被告事后并未对此协议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未通过法律程序予以解除或撤销,故原告只认可涉案协议并要求二被告依约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主要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另有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

被告虽然主张其对该协议中确定的金额有异议,并提出过口头异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此后的一年内即2014年8月7日之前并未行使撤销权,导致撤销权消灭。故涉案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依照上述协议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北

京玛**限公司连带向原告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服务费共计三十一万九千五百元。

二、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北**限公司以三十一万九千五百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贷款的同期利率自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连带向原告北京发祥昌隆**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二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北**限公司各自负担一千六百六十一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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