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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浩**有限公司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公司)与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刘**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5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浩然公司起诉称:被告杜**自2012年5月份开始陆续在浩然公司购气(灌气罐)往饭店送,每次购气都是被告杜**到浩然公司的注册地自行提货,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被告杜**累计拖欠购气款238800元,浩然公司多次向被告杜**主张该笔款项,被告杜**一再拖延。故浩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杜**支付拖欠的购气款238800元;2、被告杜**支付浩然公司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款项共计2388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2014年11月28日为3582元);3、被告杜**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浩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浩然公司工作人员黄*出具的证人证言。

被告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浩然公司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杜**与浩然公司经口头协商达成买卖协议,约定浩然公司向被告杜**供应液化气,被告杜**支付相应货款。浩然公司称双方自2012年5月开始交易,每次交易均系被告杜**到浩然公司购气,之前被告杜**陆续结款,后被告杜**拖欠部分货款未支付。浩然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提出该欠条系被告杜**出具的,欠条上的内容均系被告杜**书写,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为:“今欠人民币贰拾叁万捌仟捌佰元整,¥238800元。杜**。2014.8.28。”浩然公司提出被告杜**至今未偿还欠条所载明的欠款,至今尚欠浩然公司款项238800元未支付。浩然公司认可关于这笔欠款,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进行书面补充约定。

上述事实,有浩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杜**自愿向浩然公司出具欠条,在欠条中明确欠款金额为238800元,虽欠条中并未明确系欠浩然公司的款项,但该欠条系在浩然公司手中,且浩然公司提出其与被告杜**存在买卖交易的事实,浩然公司已向本院提交该欠条的原件。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虽欠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浩然公司有权利随时主张,被告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浩然公司欠款238800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浩然公司提供的由被告杜**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杜**欠款2388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浩然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杜**支付欠款2388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浩然公司要求被告杜**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杜**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必然给浩然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从被告杜**2014年8月28日出具欠条至今,被告杜**仍未清偿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故浩然公司有权利从其向本院提出主张要求被告杜**还款之日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收到浩然公司主张欠款的诉状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故浩然公司有权利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杜**主张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浩然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浩**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三万八千八百元;

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浩**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以二十三万八千八百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数额为准),由被告杜**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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