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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等与王**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原告詹**与被告王**、被告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人民陪审员崔**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原告詹**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崔**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万**、原告詹**起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万**、原告詹**与被告王**、被告崔**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王**、被告崔**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果园村16号的小小健身服务中心浴池转让给原告万**、原告詹**经营,转让费29万元。被告王**、被告崔**承诺浴池租赁期限还剩三年,租赁期限内由原告万**、原告詹**向果园村委会交纳房屋租金,转让之前的水费、电费已结清。当日,原告万**、原告詹**向被告王**、被告崔**交纳1万元定金,被告王**、被告崔**向原告万**、原告詹**交纳浴池的房门钥匙。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万**、原告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8万元,被告王**、被告崔**为原告万**、原告詹**出具收据。

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万**、原告詹**突然接到果园村委会的书面通知,显示小小健身服务中心浴池拖欠2014年9月份、10月份水费49280元。同时,果园村委会口头告知原告万**、原告詹**小小健身服务中心浴池的房屋租赁期限还有两个月到期,房屋的承租人为孙**(音),并非被告王**、被告崔**。原告王**、原告詹**联系被告王**、被告崔**,手机均处于关机状态。为此,原告万**、原告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原告万**、原告詹**与被告王**、被告崔**之间形成的转让关系,二被告返还转让费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万**、原告詹**向本院提交收据、转账凭证、通知予以证明。

被告王**、被告崔**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原告万**、原告詹**向本院提交收据、转账凭证、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万**、原告詹**与被告王**、被告崔**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王**、被告崔**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果元村16号的北京**服务中心浴池转让给原告万**、原告詹**经营,转让费29万元,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告王**、被告崔**称转让之前的水费、电费均已结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当日,原告万**、原告詹**向被告王**、被告崔**交纳1万元定金,被告王**、被告崔**向原告万**、原告詹**交纳浴池的房门钥匙。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万**通过北**银行转账支付28万元,被告王**、被告崔**为原告万**、原告詹**出具收据。

2014年10月31日,果*村委会向原告万**、詹**发送通知,称浴池拖欠果园村委会2014年9月份和10月份的水费49280元,要求原告万**、原告詹**交纳。原告万**、原告詹**与被告王**、被告崔**联系未果。

本院依据原告万**、原告詹**的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向果元村调查了解,果元村委会确认北京**服务中心浴池的产权属于村委会,果元村委会将浴池租给孙**(音),未与被告王**、被告崔**签订过合同;果元村委会与孙**的合同已经到期,现浴池已经由果元村委会收回承租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原告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被告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原告万**、原告詹**与被告王**、被告崔**通过口头方式达成转让浴池的约定,被告王**、被告崔**隐瞒其未与果**委会签订合同的事实,对拖欠果元村委会水费的事实作出虚假陈述,致使原告万**、原告詹**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达成协议。原告万**、原告詹**收到果元村委会的通知后与被告王**、被告崔**联系未果,现要求撤销双方之间关于浴池转让的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协议撤销后,被告王**、被告崔**理应及时返还转让费29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万**、原告詹**与被告王**、被告崔**之间形成的北京**服务中心浴池转让协议;

二、被告王**、被告崔**共同返还原告万**、原告詹**转让费二十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王**与被告崔**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王**与被告崔**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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