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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国**)公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盖*(国**)公司(简称盖*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0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第10256261号“BEBRIGHT”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申请人为盖**司。2012年9月17日,中华人民共**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盖**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7080号《关于第10256261号“BEBRIGH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27080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市场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盖**司不服第127080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盖**司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6595008号“BRIGHTHOMETEXTILES”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无异议,仅审查两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BRIGHT”。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时,与引证商标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盖**司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080号决定的依据,即便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7080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盖**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27080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上诉人独创,具有独特的含义,经过上诉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显著性不断增强,消费者已经将申请商标与上诉人建立了唯一确定的联系,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3、实践中,多项含有“BRIGHT”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依据一致的商标近似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同样应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件)由盖**司于2011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市场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

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是2008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等,商标权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27日止。(商标图样见本判决书附件)

2012年9月1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第6397841号“宝原地产BRIGHTREALESTAT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盖**司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媒体报道、广告宣传。

2013年1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080号决定,认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区别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市场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不构成近似商标。盖**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盖**司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盖**司建立了唯一确定的联系,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二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获得相关专利及在韩国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市场研究、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盖*公司补充提交了申请商标在GAP专卖店中使用情况的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在本案一审庭审中,盖*公司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第127080号决定、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盖*公司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无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从含义、在商标中所占的比例等方面考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BRIGHT”。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标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时,与引证商标二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盖璞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盖璞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的情况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盖璞公司关于多项含有“BRIGHT”的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在第35类上故申请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12708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盖*(国**)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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