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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责任公司与马*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造公司)与被告马*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铸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马*起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铸造公司诉称,2005年5月21日,原告与北京**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租赁物位于通州区漷县镇军庄村,租赁期限至2028年3月20日终止,原告并在该租赁地点办理一分厂营业执照。2015年11月1日,养殖场业主马*起,以涨租金为由强行阻碍我公司人员、车辆进出所租赁的场地,并强行搬进我厂居住。我公司随即报警,但经调解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搬出原告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原告出行和使用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没有妨碍厂房的行为。根据通州区政府文件,原告是应当淘汰退出的企业。是原告自己搬出的厂房的,10月底之前搬走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起系养殖场的业主。2005年5月21日,养殖场(甲方)与原告铸造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把现有房屋、场地租赁给乙方使用,房屋共计80间,其中:猪圈62间、门房7间、宿舍11间,共计1900平方米(含周围院墙、3个大门)及围墙外6米内的全部场地;按原有合同权利执行。使用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铸造公司依约支付了租金,养殖场则向铸造公司交付了位于通州区漷县镇军庄村的厂房院落。

2015年4月9日,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通州区2015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方案》。根据该方案,位于通州区漷县镇军庄村的铸造公司一分厂属于整体退出的企业。自2015年7月起,铸造公司不再生产。

2015年10月31日,马*起到铸造公司协商租赁事宜,经协商未果后,马*起将涉案院落的东门上锁,但该院还有另外两个大门仍由铸造厂控制。同时,马*起还占用了涉案院落西南角的小院。本案审理过程中,马*起自行将涉案院落的大门打开,并从该院内搬出,并表示以后不再妨碍铸造公司使用租赁物。另查,铸造公司要求马*起赔偿损失10000元,但未就其损失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通州区2015年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方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铸造公司与养殖场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承租养殖场位于通州区漷县镇军庄村的厂房院落。铸造公司依据该租赁协议,对租赁院落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现马*起作为养殖场业主,在未采取合法途径解除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实施妨碍铸造公司使用租赁物的行为,做法不妥。但考虑到马*起在本案诉讼中已自行将大门打开,并从该院内搬出,铸造公司所诉妨碍行为已不存在。故对铸造公司起诉要求马*起搬出原告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原告出行和使用房屋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铸造公司要求马*起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因铸造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鑫**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马*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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