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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与刘**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贾*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6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刘*、贾*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刘*、贾*系夫妻关系。刘**系刘*的姑父的姐姐。刘*的户籍落户在北京市通州区××村116号院(以下简称116号院)。116号院系刘**所有。2014年,116号院遇拆迁,刘*、贾*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应获得以3000元每平米的价格每人购买45平方米安置房、提前搬家奖励费每人10万元的拆迁利益。刘**作为拆迁合同的签订人,拒绝分告刘*、贾*拆迁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得116号院的拆迁利益即90平方米安置房面积及20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本案诉讼费由刘**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刘**在116号院拆迁时,确实将刘*、贾*作为亲属上报给北京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村委会与刘**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口中包括刘*、贾*。但刘*、贾*并非刘**的直系亲属,不符合村委会的安置条件。因此,在村委会分房时,没有将刘*、贾*的安置面积分给刘**。刘*、贾*的购房指标90平米所对应的27万元购房款(其中含刘*、贾*的提前搬家奖励费20万元和刘**的拆迁款7万元),也被村委会从拆迁安置款中扣除。因此刘**并没有取得刘*、贾*的拆迁权益,故不同意刘*、贾*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贾**夫妻关系。116号院系登记在刘**名下的院落。刘*、贾*与刘**无血亲及近姻亲关系。刘*的户籍登记在116号院。2014年2月21日,刘**与村委会就116号院签订《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认定被安置人口9人,包括刘*、贾*;协议约定,被安置人口每人享有提前搬迁奖励费10万元,每人获得45平方米以优惠价每平米3000元购买安置房的资格,并在协议中将9个安置人优惠价购房款总计1215000(含原告刘*、贾*的20万元提前搬迁补助费)一并扣除。

2015年2月21日,村委会以刘*、贾*不属于本次拆迁规定范围内的被安置人为由,没有向刘**分配针对刘*、贾*的安置面积90平方米,亦没有向刘**退还该部分安置面积所对应的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刘*、贾*向刘**主张分割拆迁利益,但刘**并未取得刘*、贾*的优惠价购房资格,刘*、贾*的提前搬家奖励费亦被村委会扣划为购房款,刘**没有实际占有该20万元;故对刘*、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贾*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拆迁协议、处罚决定、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贾*向刘**主张分割拆迁利益,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刘*、贾*不能证明刘**因该拆迁取得了刘*、贾*的90平方米优惠价购房面积及提前搬家奖励费。刘*、贾*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刘*、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刘*、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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