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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赵*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低价购入的卷烟存放在其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的暂住地,采用汽车运货的方式,向卷烟零售店销售。2016年1月4日,赵*欲向他人出售香烟时,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后在其暂住地内,以及驾驶的汽车内起获尚未出售的各类卷烟共计69种1388条(其中65种1345条卷烟经检验为真品),共计价值人民币

146197.75元。上述起获的全部卷烟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康*的证言,北京市**专卖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北京市**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北京**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执法录像,被告人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关于烟草实行专营专卖的相关规定,未经许可出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姜**关于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犯罪未遂、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起获并扣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烟草专卖局的各类香烟共计一千三百八十八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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