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与其辩护人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丁*与被害人张*在本市石景山区天大商城附近路边,因装修工程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殴,丁*用拳头殴打张*面部及身体,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丁*被民警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丁*对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姜**的辩护意见是: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丁*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丁*打电话约被害人张*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天大商城附近路边,解决装修工程问题时,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丁*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面部及身体,致被害人张*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2日被告人丁*被民警查获。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与被告人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丁*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已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被害人张*的陈述,石**医院诊断证明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医鉴字第1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及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辨认笔录,执法录像光盘,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丁*的供述,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的辩护人姜**关于丁*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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