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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京市规划局、南京市人民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亚诉被告南京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京市政府)及第三人南京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南京安**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南京**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储中心)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在本市秦淮区小市口XX号拥有合法房屋。2015年5月,原告通过向市规划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得知,由于秦淮**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17日核发了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所居住房屋位于该许可规划用地范围之内。市规划局核发了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实体及程序上均违法,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南京市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宁行复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南京市政府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市规划局作出的编号为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南京市政府作出的(2015)宁行复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规划局辩称,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已经过南京**民法院二审审查,确认了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南京市政府辩称,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复议申请后,于当日立案,同年7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5日内受理和正常情况下2个月内审结的规定,请求维持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国资公司及安居公司共同述称,同意被告市规划局的意见。

第三人市土储中心述称,市规划局作出的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行为适当。南京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市规划局向第三人市土储中心、安居公司、国**司核发了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告张*不服市规划局作出的上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于2015年5月22日向南京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政府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宁行复第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规划局核发的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案外人伋**、张**、赵*因不服市规划局作出的本案所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7日作出(2015)鼓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驳回伋**、张**、赵*的诉讼请求。伋**、张**、赵*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25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已立案的,应驳回起诉。本案中,市规划局核发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已经过人民法院司法审查,并为生效的行政判决所羁束。因此,本院不应再对地字第320104201310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审理。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因原行政行为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故本院对复议决定亦不再审查。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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