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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孙**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李**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志,被告(反诉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昌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李**与孙**、张**南北为邻,李**居南。2014年10月7日上午7时许,李**找了四个大瓦工、四个小工,在自家正房后山墙打护墙散水。工程刚进入中途中,遭到孙**、张**无理阻拦,工程因故搁置至今。2015年4月,李**在自家院内盖西正房两间,待主体工程完成后,于2015年5月7日找四个大工和四个小工做顶上防水,也遭到孙**、张**无理阻拦。李**后又分别于6月2日、7月26日继续施工,同样遭到孙**、张**阻拦,致使施工建房无法进行。2015年7月,李**找到村委会申请调解,最终调解未果。李**因此在经济上遭到了极大的损失。李**认为,其在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施工建房,未对孙**、张**造成任何影响。李**自家的正房后山墙外留有五尺的滴水,也未侵占孙**、张**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其二人无理阻拦的行为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李**对其西正房进行房顶防水和后山墙抹灰施工时,孙**、张**不得阻拦;2.李**在其正房后山墙打散水时(散水规格为宽1米、高0.6米),孙**、张**不得阻拦;3.孙**、张**赔偿李**停工费4900元;4.孙**、张**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孙**、张**辩称并反诉称:孙**、张**与李**南北为邻,李**居南。李**家所建房屋已经超出其宅基地范围,且其房后没有留滴水。2014年10月,因家里没人,李**将孙**、张**家的墙拆了后进来打散水。后经李**及其大儿子(孙**)商量后,李**和孙**给孙**、张**的儿子孙**立下字据,称其打散水是为了保护房屋需要,散水的面积与李**家的宅基地面积无关,均属孙**家所有。2015年6月,也是家里没人,李**将其西正房的楼板吊完。孙**、张**回家后发现,李**西正房吊的楼板后檐出檐过长,已超出其宅基地面积,占用到其二人的宅基地面积。后经大队和派出所出面调解,李**答应将超出的部分锯掉。后李**反悔,超出的房檐至今未锯。之后,李**多次拆孙**、张**家的墙,其家的墙至今还在破损中,派出所对此均有记录。为解决拆墙之事,孙**、张**的两个儿子孙**、孙**开出租车从北京市区赶回来。为防止李**破坏孙**、张**家的墙,孙**无法上班,只得在家看着。此事件给孙**、张**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孙**、张**故不同意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1.李**出示的土地照不属实;2.李**将其正房后所打的散水全部拆除;3.李**将其西正房的后房檐全部锯掉;4.李**将其西正房与孙**、张**宅院西南角相接的截墙恢复原状;5.李**赔偿孙**及其两个儿子的误工费9000元;6.李**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李**就反诉辩称:不同意孙**、张**的全部反诉请求。李**早先建设东正房的时候就有房后散水。如果村委会给孙**、张**批宅基地,也应当考虑李**宅基地和散水的情况。孙**、张**要求拆除散水的反诉请求与李**的本诉请求是相抵触的,故不同意拆除。李**房屋是在祖产基础上翻建,建设时间早于被告房屋。李**西正房后房檐没有超出东正房的房檐,如果超出同意拆除。李**拆除截墙是经过孙**家同意的,李**后将截墙重新垒建,符合原来的标准,且重垒截墙时孙**、张**亦未提出异议,故涉诉截墙是符合孙**、张**要求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李**与孙**、张**系南北为邻,李**居南。双方现均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孙**、张**宅院分为南北两院,其中南院与李**宅院相邻。李**宅院内的东、西正房紧密相接,其中,东正房建于1978年,西正房接建于2015年。后双方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西正房现房顶未做防水,后山墙未抹灰。双方宅院均未经过确权。

2014年10月13日,为保护房屋需要,李**将涉诉截墙拆除后进入孙**、张**宅院,并在其自家的东正房及现有的西正房房后(即原有的院墙墙后)自东向西打了散水。2014年10月14日,李**重新垒建了涉诉截墙。李**称,涉诉截墙已垒建到原有的高度,因现在的散水高度不够,故要求重新打散水加高。孙**、张**称,李**重建的截墙达到原有的高度,但后因双方产生纠纷,李**将截墙砸了一部分。

关于停工费损失问题,李**申请证人李**、管**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当庭陈述称,李**在打散水和在建设西正房过程中,孙**、张**不让施工,先后共阻拦过四次。2015年5月7日、5月20日、6月2日阻拦过三次。但在此过程中,工人们也没有闲着,找了其他活干,李**支付了全部工钱,未作扣减。孙**、张**不认可证人陈述,并称证人陈述阻拦的具体日期与李**所述不一致。

审理中,孙**、张**称,李**曾同意将涉诉西正房超出的房檐予以锯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就锯掉房檐事宜达成协议。李**称,双方未达成协议,其亦未同意过锯掉房檐。

经本院现场勘验:

李**东正房西侧另接建有两小间西正房,西正房房顶为楼板结构。李**东正房和西正房房后现打有散水,散水宽度在1-1.3米间不等。涉诉西正房向北出檐0.36米左右,西正房后山墙高2.5米,现未抹灰。李**西正房后山墙外墙皮与其东正房后山墙外墙皮向西水平方向延伸线的垂直距离为0.07米。李**西正房房后西北角有一段高1.9米、宽1.2米的卡子墙(涉诉截墙)。

审理中,李**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李**在其东正房和西正房后山墙打散水时(散水规格为宽1.5米、高0.6米),孙**、张**不得阻拦。孙**、张**撤回第一项和第五项请求,并将反诉请求明确为:1.李**将其东、西正房后所打的散水全部拆除;2.李**将其西正房后房檐全部锯掉,不得出檐;3.李**将其西正房与孙**、张**宅院西南角相接的部分截墙恢复至与孙**、张**西南角院墙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等。李**与孙**、张**作为同村邻居,应当按照相邻关系之原则,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妥善处理好利益冲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因相邻关系多次产生纠纷。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并不涉及双方宅基地边界确认问题。李**要求对其西正房进行房顶防水和后山墙抹灰施工,系保护房屋自身安全的必要措施,不违反本地区农村建房习俗,亦不会对孙**、张**之权益造成影响。孙**、张**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不得无故阻拦。李**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张**称李**所建西正房超出了宅基地范围并向北错了0.1米,其二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要求在东、西正房后打散水的请求,因其房后现有散水已足以保护其房屋安全,加高散水既无必要,亦会对孙**、张**造成不便,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要求孙**、张**赔偿停工费问题,李**仅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停工费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李**打散水和建设西正房的过程中,双方确实发生过口角,但结合证人当庭陈述,施工过程中工人并未停工,而是紧接着干了其他活,且李**亦未扣减相应人工费,故李**主张的停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张**提出的反诉请求,因散水系保护房屋安全的必要措施,李**房后现打的散水对孙**、张**并未造成影响,故其二人要求将涉诉散水全部拆除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张**要求李**将涉诉西正房后房檐全部锯掉、不得出檐的请求,因涉诉房檐与李**东正房后房檐基本持平,房檐出檐对其二人未造成影响,且符合本地区农村建房习惯。涉诉房檐为房顶楼板的一部分,拆除房檐亦会对李**房顶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李**西正房后房檐不宜拆除,故对孙**、张**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院支持李**保留现有散水和涉诉西正房后房檐,并不代表本院对双方宅基地范围及边界的确认。关于孙**、张**要求李**将涉诉截墙恢复齐*的请求,其二人亦认可李**此前已将截墙恢复如初,并表示因双方产生纠纷,李**将截墙部分砸毁。李**对此不予认可,孙**、张**亦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目前现有的截墙对其二人宅院安全未造成影响,故本院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考虑到双方邻里关系紧张之现实,为避免双方再次产生争议,李**对其西正房进行房顶防水施工和后山墙抹灰时,本院建议其提前与孙**、张**进行友好协商,必要时可以邀请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到场予以协调。李**在进行相应施工时,应注意不要影响和干扰孙**、张**正常的生产生活,并在施工完毕后将相应的建筑垃圾清理完毕。保持和睦、和谐、稳定的邻里关系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双方都应珍视的宝贵财富。因此,建议双方在今后的邻里生活中,能够更加包容克制、互谅互让,不激化矛盾、不挑起争议,任何一方都不说有损邻里关系的话,任何一方都不做有损邻里关系的事,以便让各自的生活均回归安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李**对其西正房进行房顶防水和后山墙抹灰施工时,被告(反诉原告)孙**、张**不得阻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孙**、张**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孙**、张**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孙**、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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