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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城管局)的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5日,江**管局接到群众反映称,赵**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西解村建设的房屋、构筑物没有办理相关合法手续。之后,江**管局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向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以下简称江宁区规划局)发函征询意见。2014年3月18日,江宁区规划局作出《关于对麒麟街道建南社区原西解村村民赵**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确认涉案建筑未经规划审批,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工程。后江**管局制作了《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及附图,且拍摄了照片,下发了《限期整改通知书》。2014年3月20日,江**管局作出了《限期拆除告知书》,责令赵**于收到《限期拆除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所搭建的违法建设,并告知了赵**责令其限期拆除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2014年4月21日,江**管局单位的执法人员经核查发现,赵**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该违法建设,且无正当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2014年4月25日,江**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赵**作出宁城执江强拆字(2014)第麒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赵**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西解村建设的房屋未经规划审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属于违法建设,决定对赵**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赵**不服,认为江**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江**管局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

另查明,赵**所提供的农村建房执照系1993年,其在原麒**村建办所批建的农村宅基地翻建房,该房屋位于麒麟街道建南社区原建新行政村新桥自然村,赵**通过书面承诺方式将房产转让给其女儿赵**,2010年12月26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与赵**女儿赵**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涉案房屋地点并非是领取农村建房执照的上述地点,而是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西解村,赵**并未提供其在西解村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2002年9月15日施行,以下简称2002年《南京市试行办法》)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自2002年9月起在城区范围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后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2002)17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精神,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南京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发出宁政办发(2005)96号《关于在江宁、六合、浦口三个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附《南京市扩大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决定在江宁、六合、浦口三个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并在三个区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权限包括“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后,2002年《南京市试行办法》于2010年12月1日进行了相应修订,修订后的《南京市试行办法》(以下简称2010年《南京市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适用于本市施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区域,并且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该办法第五条、第十五条明确授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南京市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区执法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据此,江**管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法定职权。关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法院经审查认为,江**管局在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查、询问、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相对人陈述和申辩权等程序后,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正当程序要求。关于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2010年《南京市试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执法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后,当事人继续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执法局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本案中,在卷证据证明赵**提供的农村建房执照系其在原麒**村建办所批建的农村宅基地翻建房,该房屋位于麒麟街道建南社区原建新行政村新桥自然村,赵**通过书面承诺方式将房产转让给其女儿赵**。2010年12月26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与赵**女儿赵**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涉案房屋地点并非是领取农村建房执照的上述地点,而是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区西解村,赵**并未提供其在西解村建房的相关审批手续。赵**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涉案土地进行房屋建设,故江**管局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从而作出被诉强制拆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认为其涉案建筑属于合法建设,江**管局不应对其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要求撤销江**管局2014年4月25日作出“宁城执江强拆字(2014)第麒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管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的父亲与当时的建新大队签订的《协议书》;证据2、马**的《证明》;证据3、单**的《证明》。上诉人另申请证人姜**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3属于证人书面证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而且上述所有证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本院就赵**诉江宁区规划局《关于对麒麟街道建南社区原西解村村民赵**违法建设认定的复函》违法一案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323号终审裁定维持了原审法院驳回赵**的起诉的裁定。

二审庭审中,赵**称:1、《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地点为其户籍所在地其林乡建新行政村新桥村是因为其填写建房申请表时错写,实际地点应是西解村案涉房屋所在地。2、上诉人的房屋始建于1983年,1993年进行了翻建,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施行日期,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认定上诉人房屋为违法建设,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没有将《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2002)17号)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03)89号)及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江宁、六合、浦口三个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96号)及《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江**管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据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的职权。

《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设,江**管局认定的依据有《案件调查及现场勘察记录》及附图、照片、《复函》等证据,一审中赵**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及证据,经一审法院准许,江**管局又提供了江宁区麒麟街道建南社**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进一步证实案涉房屋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设的事实。该认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江**管局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案涉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适用法律正确。

江**管局在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现场勘查、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及《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相对人陈述和申**、核查,并经江宁区人民政府批准等程序后,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相关程序要求。

赵**称《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地点错写为其户籍所在地其林乡建新行政村新桥村是实际是案涉西解村房屋所在地,故案涉房屋具有合法建设手续。但上诉人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地点与江**麟街道建南社**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印证,证明该《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系赵**名下的其他房屋,与案涉西解村房屋无关。对赵**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赵**主张案涉建筑系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前即建成,但在行政程序中其并未进行陈述,申辩,一、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江**管局根据江宁区规划局出具的《复函》及现场查明的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并无不当。

赵**称被上诉人未依法向其送达《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经查,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送达上述文书时,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对其进行留置送达,符合规定,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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