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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张**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下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张**的委托代理人万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购买原告王**的木材(5687根4×7方木3米),共计货款85305元,并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如约交付木材后,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朱**欠原告货款85305元经催要迟迟不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该欠款的利息问题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张**、王**与被告朱**系合伙关系,要求三者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所欠货款8530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王**、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方提供的债权凭证上有朱**、张**签字,在王**诉案外人的案件提供的证据中有张**和王**的签字,其自称张**是其财务人员,王**系王**之弟,能够说明三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涉案债权凭证虽用的“收款收据”记载,但实际是收取材料数量的收据,一审判决依此证据认定债务人的身份有失偏颇。一审我方提供的付款单载明请款单位是张**,请款人是王**,充分说明张**与王**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张**答辩称,朱**是鲁**指定的项目经理,鲁**以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津分局(以下简称中**分局)名义与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朱**、张**、王**不存在合伙关系。张**是王**的劳务人员,其不应承担买卖合同法律责任,而且张**只是经手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王**没有参与买卖关系,也没有经手买卖关系,更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张**和王**系合伙关系,因为协议书的乙方是由王**的弟弟王**和张**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达成的协议。两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是2013年12月10日,王**与庚**司工程款结算,由于王**当时不在,由王**和张**代表王**。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2015)滨中民四终字第78号判决书,证明三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中**分局与庚**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王**是从中**分局进行劳务分包,且仅实际施工了5-1、5-2、5-3、5-4号4栋楼,中**分局还与其他施工队存在劳务分包,朱**代表的是中**分局。证据二,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2)奎商初字第837号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应由朱**或天津分局承担责任。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上诉人的主张有异议,该判决书没有认定三被上诉人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庚**司证据不足,而客观上三被上诉人是合伙关系。5-1、5-2、5-3、5-4号4栋楼是王**按总工程款进行的结算,则王**也应承担涉案工程的相关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代表张**签字并不能说明两者系合伙关系。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一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证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两被上诉人称张**是王**的劳务人员,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只是经手人,张**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明确放弃对张**的诉讼请求,要求涉案债务由王**个人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庚**司系沾化县冯家镇付家住宅新区工程的发包人,中**分局系总承包人。

2012年5月9日,鲁**代表中**分局与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承包范围及内容:1、承包范围:沾化县**宅新区2-1﹟楼、2-9﹟楼、2-10﹟楼、2-17﹟楼、2-18﹟楼、5-1﹟楼、5-2﹟楼、5-3﹟楼、5-4﹟楼,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泥工、钢筋工、木工、架子工劳务施工任务。2、工作内容:……③主体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木工的工作施工(包工包料包机械)……。

2012年7月19日,朱**、张**向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5687根4×7方木3米,摘要5687根×15=85305元,人民币捌万伍仟叁佰零伍元,此据,单位盖章:朱**,经手人盖章:张**。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木材款应由何方承担。首先,上诉人据以主张债权的凭证是朱**、张**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该凭证名称上不符合债权凭证的一般形式,但其内容记载的是收到方木,且记载了方木的数量、规格、单价、总价款,因此上诉人依据收到货物的凭证主张债权,依法应予支持。其次,两被上诉人既然主张张**是王**的劳务人员,且其经手了涉案木材买卖,则即使应承担责任,承担主体也应是王**,而且上诉人也放弃了对张**的诉讼请求,属于其自身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确认。再次,涉案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载明,被上诉人王**分包了涉案工程2-1﹟楼、2-9﹟楼、2-10﹟楼、2-17﹟楼、2-18﹟楼、5-1﹟楼、5-2﹟楼、5-3﹟楼、5-4﹟楼的木工施工任务,且工作内容中包括主体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木工的工作施工,特别注明包料,加之涉案木材收据中有王**的劳务人员张**的签字。综上,能够证实在王**分包涉案工程施工中,其购买了上诉人的木材,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最后,上诉人主张朱**与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抗辩应由朱**和中**分局承担责任,但两被上诉人又称鲁**以中**分局名义承建涉案工程,朱**是鲁**的项目经理,则在没有证据证实朱**在涉案收据上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应视为其代表的鲁**一方,及与王**签订涉案劳务承包合同的甲方中**分局,而该合同中约定木工施工由王**包料,至于王**主张其负责的是辅料,不包括木材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两被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若王**与朱**之间另有协议,应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沾化县人民法院(2014)沾下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支付所欠货款8530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王**对被上诉人张**、朱**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共计3866元,由被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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