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2015年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何*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商场胡**的办公室,盗窃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后从该卡中窃取人民币2000元。

二、2015年2月14日、2月15日、3月9日,被告人何*均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商场胡**的办公室窃取财物,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离开。

三、2015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何*又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商场胡**的办公室,窃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平安银行卡、华夏银行卡各1张等物,后从两卡中窃取人民币24300元。

后被告人何*于2015年3月11日被民警抓获。部分赃款已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起诉书指控其2015年1月24日、2月14日、2月15日实施盗窃予以否认;承认2015年3月9日实施盗窃;承认2015年3月10日实施盗窃,但辩称仅窃取现金2万元,未窃得银行卡并从中取款。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存在疑问,被告人家属已将涉案钱款退交,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月24日2时许,被告人何*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商场胡**的办公室,盗窃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后从该卡中窃取人民币2000元。

二、2015年2月14日、2月15日、3月9日,被告人何*均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商场胡**的办公室窃取财物,因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离开。

三、2015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何*又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商场胡**的办公室,窃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及平安银行卡、华夏银行卡各1张等物,后从两卡中窃取人民币24300元。民警于2015年3月11日将何*抓获,并起获部分钱款;其家属后将发现的涉案钱款交给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陈述证明:2015年1月24日4时3分许,其收到银行短信通知,称其信用卡被取现金2000元,其打电话报警,并到派出所反映了情况。信用卡尾号2514,户主是其本人,开户行建设银行,密码只有其本人知道,但其把密码写在一张纸条上了,纸条放在其办公桌上。报案后其回单位查看了办公室录像,发现2015年1月24日晚上1点有人进入其办公室偷东西,信用卡应该就是当时被盗。

2015年2月14日2时14分、2月15日2时31分、3月9日2时11分,其手机防盗器都响过,通过看监控录像,发现又是之前盗窃的那名男子。这三次办公室内没什么东西,其未报警。2015年3月10日凌晨,其听到手机响,收到很多银行发来短信,提示其卡内钱被取走。其并发现手机报警器在1时45分响过,其当时睡觉没听到。经检查,其办公室放的现金和银行卡都不见了,遂报警。现金被盗2万元整,丢失的平安银行卡(尾号6540)被取现4300元,华夏银行卡(尾号2641)被取现2万元。现金和银行卡被盗前都放在办公桌上大包的手包里,银行卡密码记在桌子上的一个本子上。

被盗现场有监控录像,几次盗窃是同一人,体貌特征和衣服都一样,身高1.7米左右,上身棉衣的帽子戴在头上。不知道小偷怎么进入的办公室,怀疑是公司以前的电工何*所为,因为与监控中的男子体貌特征很像。何*于2010年5月19日入职,2012年12月因私收商户水电费被公司开除。何*在职期间是电工,干点杂活,安装、维修监控,也去其办公室维修过监控。2015年被盗的监控录像都有,是其新安装的隐蔽监控拍到的。以前其办公室也被盗过,但监控没有拍到,怀疑是小偷盗窃前把监控关了。

2、证人王×证言证明: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多次被盗,最近一次是2015年3月10日凌晨,听总经理胡**说被盗的有现金、银行卡等财物。2014年被盗过,2015年1月24日被盗过一次;2月14日、2月15日、3月9日也都进过人,但没丢东西,没报警。2015年的都有监控录像。录像显示是一名男子盗窃,该男子体貌特征与公司以前离职员工何*很像。

3、证人胡**证言证明:其系何*母亲,2015年3月11日15时许其在何*孩子的婴儿车底下找到一些钱,晚上其弟弟胡×3过来,在床下一个塑料袋里也找到一些钱,这些钱不知道哪儿来的,何*最近没有给其钱,还跟其要过两次钱花。这些钱没有数是多少,都交给派出所了。何*被抓前于2015年3月10日回过一次家,换下一件蓝色带帽子的衣服和一双鞋。

证人胡**证言与胡**证言基本一致,并证明交到派出所的钱经民警当面点数为48700元,均为百元面值,共487张。

4、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胡**于2015年1月24日、3月10日被盗后均报案,公安机关两次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两次勘查现场门及门锁、窗户均未见明显破坏痕迹。

5、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1月14日1时14分许至2时40分许、2月14日2时许、2月15日2时许、3月9日2时许、3月10日1时至2时许胡×1办公室被盗过程。

2015年1月24日4时1分至7分许邮储银行马驹桥支行取款机取款过程;2015年3月10日2时41分至55分许X超市农商行取款机取款过程;2015年3月10日3时29分至38分许亦庄农商行取款机取款过程。

上述盗窃现场监控录像以及取款机监控录像内男子从体貌特征及衣着判断均为同一人,与本案被告人何**特征及衣着相符。

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1日,胡**在马**出所对2015年3月10日2时40分许马驹桥镇X超市农商行取款机监控录像进行辨认、对2015年3月10日3时29分许大兴亦庄X街18号农商行取款机监控录像进行辨认,均肯定地指出录像中取款的男子就是2012年在X商场离职的员工何*。

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1日,王*在马**出所对2015年3月10日2时40分许马驹桥镇X超市农商行取款机监控录像进行辨认、对2015年3月10日3时29分许大兴亦庄X街18号农商行取款机监控录像进行辨认,均肯定地指出录像中取款男子就是以前在X商场工作后离职的员工何*。

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12日,胡**在马**出所对2015年3月10日2时40分许马驹桥镇X超市农商行取款机监控录像进行辨认,肯定地指出录像中取款男子就是其儿子何*。

胡**经对2015年3月10日3时29分许大兴亦庄X街18号农商行取款机监控录像进行辨认,未能辨认出录像中取款男子。

6、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照片证明:胡×1建设银行信用卡(尾号2514)于2015年1月24日取现2000元;华夏银行卡(尾号2641)于2015年3月10日取款机取款10次,每次2000元;平安银行卡(尾号6540)于2015年3月10日取款4300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说明以及调取的涉案被取人民币冠字号码证明:民警于2015年3月10日扣押何*人民币40张共计2795元;于2015年3月12日扣押胡**提交的人民币487张共计48700元。

经比对,扣押何×现金中的7张与2015年3月10日被从取款机中取出现金冠字号相同;胡**提交的487张百元人民币中的186张与取款机中取出现金冠字号相同。

民警并扣押了被告人何*的衣服、鞋子,与监控录像中男子衣着特征相符。

8、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4日10时许,胡**报警称其在通州区马驹桥镇X生活广场办公室内自己的信用卡被盗刷2000元,马**出所民警开展工作,后于1月25日立案。后胡**于2015年3月10日3时许报警称其现金、银行卡在办公室被盗。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何*有重大作案嫌疑。后民警于2015年3月11日2时许在朝阳区X镇X连锁酒店221房间将何*抓获。

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何*的年龄等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潜入他人办公室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所提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存在疑问的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性证据与客观性较强的监控录像、辨认笔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清楚地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均系本案被告人何*所实施,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属退交了涉案钱款,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人民币五万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胡×1四万六千三百元,余款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