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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吴**、李**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吴**、李**(以下简称李**等四人)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办事处(以下简称马*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沈**、王**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吴**、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马*办事处的负责人唐**、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王**、王**、王**、吴**系南京市栖霞区狮子坝村村民。李**原系南京市栖霞区狮子坝村村民,后因征地拆迁迁至其他住处。2014年8月18日,沈**、王**、王**、王**、吴**、李**及案外人王**、张**、王**共九人(以下简称王**等人)通过邮寄方式向马*办事处提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狮子坝村每家每户的迁坟数量和补偿费用。马*办事处于2014年8月19日收到该申请表后,于2014年8月22日进行了受理登记,2014年9月10日向王**等人邮寄了《马*街道关于狮子坝村迁坟补偿费用发放情况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回复》),内容为:”因项目建设的需要,马*街道狮子坝村范围内的散坟迁移工作于2014年3月22日开始,至2014年4月23日结束。马*办事处于2014年3月22日在《南京日报》上连续公告3日,并制定了迁坟工作方案,成立了迁坟工作领导小组。…,按照预约登记、现场核实、街道、社区、坟主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程序开展了迁坟工作。依据宁**(2010)265号文件规定:水泥坟双穴1050元/座,水泥坟单穴800元/座,土坟双穴520元/座,土坟单穴400元/座,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坟墓迁移的,奖励300元/座。此次迁坟共涉及坟主67户,迁移散坟833座,其中水泥坟双穴28座,水泥坟单穴4座,土坟双穴712座,土坟单穴89座。补偿金额共计688340元,已全部补偿到位”。王**等人对马*办事处的答复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马*办事处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责令马*办事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王**等人申请的事项予以答复。马*办事处根据(2014)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19日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沈**、王**、王**、王**、吴**、李**六人(以下简称王**等六人)对此仍不服,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沈**、王**、王**、王**、吴**系南京市栖霞区狮子坝村村民,李**目前虽不是狮子坝村村民,但其系因征地拆迁后迁至其他住处,且其祖坟在该村,故王**等六人均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马群办事处对王**等六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所谓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马*办事处曾于2014年9月10日将狮子坝村的迁坟方案、补偿标准及迁坟的总数量、补偿的总费用以书面回复方式向王**等六人予以了公开。对于每家每户迁坟数量和补偿金额的公开,已属于涉及个人事务、个人领域的隐秘信息范畴,马*办事处本着审慎处理的原则,经书面征求权利人意见,对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迁坟数量和补偿金额未予公开合法有据。马*办事处已按法院判决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王**等六人诉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等六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等四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因征地而进行迁移坟墓是公共行为,并且补偿费用是政府财政支付,其补偿的具体发放金额等问题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首先,涉案的迁坟行为是征收上诉人所在村土地和拆迁房屋的组成部分,其补偿费用来自国家财政。其次,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南京市政府公开信息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涉及征迁补偿、安置的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不仅仅是可以公开的信息,更是有关部门应该主动公开的信息。最后,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诉人所在地的房屋征收和土地征收所进行的补偿费用来源于政府,并且在征收前,费用总额已经是依法通过审批的。本案中,上诉人发现村里有人虚报迁坟数量,以骗取国家拆迁征地的补偿款,通过违法的方式多占补偿款,其他村民在安置补偿方面不能依法得到补偿,这直接影响到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群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保护了部分村民的隐私。上诉人误读《信息公开条例》,未能准确掌握《信息公开条例》的要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到骗取拆迁补偿款,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李**等四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马群办事处于2015年1月19日向王**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称:”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个人隐私,经本机关征求相关方的意见,对当事人不同意公开的内容,本机关依法决定不予公开。狮子坝村未明确表示反对公开每家每户迁坟数量和补偿费用的被拆迁户迁坟数量和补偿费用具体情况,以及征询意见表见附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被上诉人马群办事处对王**等六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英等六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是可以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及到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征地拆迁前,狮子坝村各户的坟的数量在该村范围内被村民普遍知晓,并非系个人秘密,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重点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涉案的迁坟行为是征收上诉人所在村土地和拆迁房屋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狮子坝村每家每户的迁坟数量和补偿费用系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王**等人系南京市栖霞区狮子坝村村民或者原村民,其对该村各户的迁坟数量和补偿款享有知情权,其向被上诉人马*办事处申请公开上述信息,被上诉人应当予以公开。本案中,王**等人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马*办事处申请公开”狮子坝村每家每户的迁坟数量和补偿费用”。马*办事处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将狮子坝村的迁坟方案、补偿标准及迁坟的总数量、补偿的总费用以书面回复方式向王**等人予以公开。王**等人对《信息公开回复》不服,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马*办事处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责令马*办事处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王**等人申请的事项予以答复。马*办事处根据(2014)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月19日重新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王**等人申请公开每家每户迁坟数量和补偿费用,属于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范畴,并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后,公开了部分信息,对相关人员不同意公开的迁坟数量和补偿费用未予公开,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出的答复,应予撤销。被上诉人马*办事处应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认为涉案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支持被上诉人马*办事处的答复意见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李**等四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马群办事处依法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英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办事处于2015年1月19日给李**等九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向王**等人公开其申请公开的信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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