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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办事处确认行为违法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马*办事处(以下简称马*办事处)于2014年11月12日强拆涉案房屋及破坏财产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栖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马*办事处的副主任郝**及委托代理人曾子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23分、9时27分、9时34分左右,王**及其邻居向110报警,称“马群马房山21号,有人强拆我们房子”。110接处警中心将王**方的报警警情转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马**出所(以下简称马**出所)处置。2014年11月12日13时26分,王**再次报警称“马房山21号,上午报过警,家里被洗劫,现在清点了自己的东西,少了两个黄金戒指,一条金项链、现金一万多元钱,需要处理”。民警李*、凌*出警至马房山21号现场拍照,并在马**出所与报警人王**谈话,同时前往栖霞区马群街道石坝社区(以下简称石坝社区)了解情况。对于王**的报警,民警作为线索掌握。

另查明,根据马群办事处的统一部署和安排,马群办事处及石坝社区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2日欲对绕城公路两侧城中村改造项目的马房山、吴**的拆迁现场部分违建进行拆除。当工作人员到达王**家所在的马**二队21号时,因现场危险,且站在楼顶的王**情绪激动,工作人员撤离了现场,未实施拆除行为。期间,工作人员将王**家部分物品从楼上搬至楼下。王**认为马群办事处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诉称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1月,未超过2年的期限,马*办事处抗辩王**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的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本案中,马*办事处并没有强制拆除王**家房屋的法定职权,其组织相关人员试图以行政强制的手段,来实现其他管理的目的,违反了职权法定的原则。但马*办事处及时中止其拆除行为,未对王**的房屋造成损害,王**要求确认马*办事处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主张其家中财物丢失、损坏,要求确认马*办事处破坏其财产行为违法,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公安机关针对王**的报案已介入调查,未有结论,故王**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有对上诉人房屋进行违法强拆的行为,即使被上诉人中止了违法行为,但中止前的违法行为仍是违法的。2、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挪动上诉人房屋内的物品是违法强拆的一部分,中止强拆后,上诉人清点房屋内的物品发现部分物品损失和丢失。根据现场状况,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非法实施强拆,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对上诉人显然不公平。同时,当时只有上诉人和瘫痪在床的母亲在家,且强拆当天上诉人在屋顶阻止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实施违法强拆,从客观上无法取得相应的证据。3、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因为勇敢地与违法行为作斗争,才得以保护了自己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了上诉人贵重物品丢失,家具冰箱等生活物品损坏。实施违法行为的被上诉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不应是依法行政出现的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群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无误。理由如下:2014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根据南**委市政府再干200天的文件精神,统一要求辖区内社区依照文件自行清查,对不符合文件规定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所作这一部署要求并非针对上诉人一户或特定的某一户,且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于2014年11月12日到达现场的主要目的是监督现场的工作,稳定现场的秩序,而非直接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同时在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到达现场后,上诉人一家情绪激动,甚至以攀上房顶等行为阻止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及相关人员随即离开现场,事发当日至今被上诉人从未实施过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也未对上诉人房屋、财物等造成损坏。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的违法行为并不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内容,行政机关的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的权利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本案中,被上诉人马群办事处没有强制拆除上诉人王**家房屋的法定职权。

针对上诉人王**提出的被上诉人马*办事处中止了违法行为,但中止前的违法行为仍是违法的主张。被上诉人马*办事处根据南**委市政府再干200天的文件精神,统一要求辖区内社区依照文件自行清查,对不符合文件规定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理,被上诉人所作这一部署要求并非针对上诉人一户或特定的某一户,而是在执行市委市政府的行政命令,有其正当性。且被上诉人及时中止了房屋拆迁行为,未对涉案房屋造成损害。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王**提出其家中财物丢失、损坏,要求确认马群办事处破坏其财产行为违法的主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物品损失,但需要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精神损失赔偿无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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