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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金**等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发改局)作出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备案通知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齐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向被告秦淮区发改局、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改委)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委托代理人詹潮、张*,被告秦淮区发改局委托代理人杨**、沈**,被告南**改委委托代理人胡*、谷*,第三人南京壹**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司)、第三人南京安厦**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浩**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居民,其房屋被列入南京市**巷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项目(以下简称小锏银巷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2014年11月12日以后,原告陆续从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中知道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备案通知书文件,随后,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3月26日,南**改委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企业投资备案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备案通知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被告作出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备案通知书都存在违法之处,应该予以撤销。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的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备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备案通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证据2、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经过复议程序后进行了诉讼;

证据3、南京市发改委复议决定书送达EMS单据,证明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秦淮区发改局辩称,被告作出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备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实体和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事实清楚,依据明确,符合国家和省市投资管理有关规定,也符合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小锏银巷位于被告管辖区域内,根据《南京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贯彻实施综合改革工程进一步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具备作出备案通知书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既不在《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内,也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项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只需进行备案即可。本案中,安**司依法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提交了备案请示及相关材料,被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白发改投资字(2013)38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备案通知书依据明确,真实有效。2013年4月10日,安**司提交了变更投资主体备案的请示及附件,申请将白发改投资字(2013)38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项目主体由安**司变更为壹城公司,其他内容不变。根据《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经审核后,依法作出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南**改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淮区发改局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申请白下区小镜银巷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备案的请示(1-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1-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1-3),安**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1-4),证明安**司就小锏银巷项目依法向被告申请备案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证据2、白发改投资字(2013)38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经依法审查,小锏银巷项目符合备案条件,被告准予备案并颁发通知书;

证据3、宁发改规字(2012)2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贯彻实施综合改革工程进一步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证明被告作为区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机关具备作出通知书的主体资格;

证据4、宁政发(2006)86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中的《南京市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证明小锏银巷项目为既不在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上,又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项目,被告依法进行备案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5、宁政发(2012)22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迁拆违治乱整破暨环境综合整治重点任务的通知》,证明小锏银巷项目位于“汉中门大街-汉中路-中山东路”地段,包含在市政府文件要求的治乱整破,环境综合整治范围内;

证据6、宁**(2012)165号《关于印发新一轮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任务计划的通知》;

证据7、关于变更白下区小锏银巷危旧房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投资主体备案的请示,关于小锏银巷危旧房发行及环境整治项目变更投资主体的说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壹**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壹**司就白下区小锏银巷项目依法向被告申请备案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证据8、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经依法审查,小锏银巷项目符合备案条件,被告准予备案并重新颁发备案通知书;

证据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白发发投字(2013)45号通知书。

被告秦淮区发改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1、宁政发(2006)86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3个文件的通知中《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二十二条;

2、宁发改规字(2012)2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贯彻实施综合改革工程进一步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3、宁政发(2012)221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动迁拆违治乱整破暨环境综合整治重点任务的通知》第三点目标任务;

4、宁综指办(2012)165号关于印发新一轮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任务计划的通知;

5、《中华人民共和国诚实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九条;

6、《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

7、建*(2012)190号关于加快推进棚户区(危旧房)改造的通知第二点;

8、发改投资字(2004)265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9、宁委办发(2012)38号中共南京市委办公厅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市级行政权力事项下放目录的通知;

10、宁**(2012)34号中共南京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实施综合改革工程的意见的通知。

被告南**改委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请求撤销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被告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1月15日向原告寄送补正通知书,后于同年1月26日收到原告补正材料,经审查于同年1月27日予以受理,分别向原告和秦淮区发改局寄送了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在审查秦淮区发改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证据材料后,被告认为,原项目备案机关秦淮区发改局在接到项目法人变更申请后,作出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因此予以维持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送达。综上,被告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南**改委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附件;

证据2、行政复议申请邮递证明;

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

证据4、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邮递证明;

证据5、原告补正材料;

证据6、原告补正材料邮递证明;

证据7、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证据8、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邮递证明;

证据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证据10、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邮递证明;

证据11、秦淮区发改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证据材料;

证据12、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13、行政复议决定书邮递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行政复议决定合法,合理。

第三人壹**司、安**司述称,其均认可被告秦淮区发改局、南**改委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淮区发改局、南**改委,第三人壹**司、安**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被告秦淮区发改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第4、5行明确说明主要改造内容为实施危房改造,责任状表格中明确规定涉案项目的项目主体是区政府而不是安**司,安**司向被告区发改局申请备案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2、1-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主体违法;对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备案主体和申请备案的主体都不适格,被告进行备案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安厦申请备案也不符合**务院590号令实施房屋征收主体的要求;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内容与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适行办法第4条规定是相冲突的,这组证据的法律效力低于市政府的政府规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及对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通知中并没有看到涉案项目,政府文件也无法表明被诉备案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计划表中实施涉案项目的旧城改造房屋的主体是区政府不是安厦,被诉备案行为是违法;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申请主体不适格,不适用备案制度,变更后的行为同样违法;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备案主体和申请备案的主体都不适格;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复议决定书的审理意见只针对申请主体变更的情况进行了审理,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做出被诉备案通知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及程序是否合法等内容并没有审理。被告南京市**壹**司、安**司对被告秦淮区发改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壹**司、安**司对被告秦淮区发改局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南**改委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从被**改委做出的复议决定内容可以看出其复议过程并没有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全面审查,违法做出了复议决定。被告秦淮区发改局、第三人壹**司、安**司对南**改委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杨**,被告秦淮区发改局、南**改委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安厦公司因拟对小锏银巷危旧房地块实施改造,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秦淮区发改局提交了关于申请小锏银巷项目备案的请示及《责任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填报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被告秦淮区发改局经审核,认为该项目符合《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并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白发改投资字(2013)38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2013年4月10日,第三人安厦公司向被告秦淮区发改局提交了关于变更小锏银巷项目投资主体备案的请示,申请将备案投资主体由第三人安厦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壹**司,同时,第三人壹**司提交了小锏银巷项目变更投资主体的说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第三人壹**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秦淮区发改局经审核,认为该项目符合《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根据宁**(2012)34号文件规定,准予重新备案,投资主体由第三人安厦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壹**司,其他内容未变,并于当日作出了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原告杨**不服被告秦淮区发改局作出的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向被告南**改委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秦淮区发改局作出的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南**改委收到申请后,经审查,通知了原告补正材料。被告南**改委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补正材料后,于同年1月27日作出(2015)宁发改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南**改委向被告秦淮区发改局邮寄送达了(2015)宁发改行复第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秦淮区发改局于同年2月4日作了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南**改委经审查认为,原项目备案机关秦淮区发改局在接到项目法人变更申请后,作出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并无违法不当之处,因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秦淮区发改局作出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并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了送达。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小锏银巷项目被纳入原白下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目标任务、南京市动迁拆违治乱整破暨环境综合整治重点任务及南京市新一轮各区县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任务计划。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以外的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项目,应按有关要求填写备案申请表,报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小锏银**旧房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并不在《南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之中。根据《南京市市级行政权力事项下放目录》,南**改委以授权方式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权力下放至区县发改部门、园区。《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入贯彻实施综合改革工程进一步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的若干意见》(宁*改规字(2012)2号)第一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审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下放范围和承接主体为各区县发改局,……各区县发(园区)按照权责对等原则,分别独立行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权。”《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项目单位按照所在地的备案权限划分,直接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由该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备案的决定。”故被告具有对小锏银巷项目进行备案的权力。《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项目备案机关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于下列变化或者调整发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并申请重新备案:(一)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的”。本案中,第三人安厦公司向被告秦淮区发改局申请项目备案并取得了白发改投资字(2013)38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后因项目法人发生变化,第三人壹城公司向被告秦淮区发改局提出了备案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秦淮区发改局经审核,作出了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符合《南京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南**改委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秦淮区发改局作出白发改投资字(2013)45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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